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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磊与韩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韩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25号原告高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猛,农民。原告高磊诉被告韩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韩猛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1万元,并于当日打下借条一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所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猛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高磊借款1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韩猛今借高磊(10000)元,壹万元整,2012、1、28,韩猛。”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磊以署名“韩猛”的借条向被告韩猛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反驳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磊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