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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宇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培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宇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贾培清,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利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宇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涛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南壕村。法定代表人侯丽,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培清,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成瑶,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59号中信广场23楼2305-2306。法定代表人王萌,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侯利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宇涛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5)包铁商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宇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宇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宇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公司住所地为包头稀土高新区南壕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12日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合同第12条1项约定纠纷由托运人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条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应由高新区法院审理。内蒙高院无权修改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辖约定并不能溯及到原审被告信通公司和原审被告侯利平。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丽琴审 判 员  宋 炜代理审判员  王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