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赞魁与杜建华、张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赞魁,杜建华,张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张赞魁。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杜建华。被告张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张赞魁与被告杜建华、张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赞魁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被告杜建华、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杜建华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中止诉讼,2016年2月1日恢复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5时10分许,杜建华驾驶货车,沿路西星源橡胶厂内出来左转弯时,与张赞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赞魁受伤的后果。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杜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赞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赞魁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杜建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27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华、张永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日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发生事故时杜建华系借用张永华车辆,因此在本案中张永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华垫付的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10分许,杜建华驾驶货车,沿高密夏庄街路西星源橡胶厂内出来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赞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赞魁受伤的后果。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杜建华转弯未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赞魁酒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建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永华,该车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主张杜建华系借用张永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永华无关,张永华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返还。杜建华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原告张赞魁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1-9)、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入院后给予清创缝合、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住院29天,于2013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头晕、头痛减轻,腰部、髋部疼痛减轻,双下肢活动、感觉良好,食欲好转,睡眠差,大小便正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997元,原告另提供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收据一张,金额600元,主张医疗费16597元(15997元+600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赞魁右侧第1-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伍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9607.2元,原告提交户口簿,户主姓名为原告张赞魁,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均标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并提交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儿子张凯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判决查明张凯及其父亲张赞魁均系非农业户口,张凯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要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误工时间120日,其误工费为9607.2元(80.06元×120天);2、护理费2400元,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高敏,护理30日,高敏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80.06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提供的证据同误工费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5、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7.6元,被抚养人系原告小儿子张宝,2007年4月29日生,需抚养12年,其抚养费为21987.6元(18323元×12年×20%÷2人);6、整容费85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7、营养费6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11、车损2190元及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嘉陵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1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735.4元,被告杜建华、张永华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9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对高密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原告到该卫生室治疗,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10月21日至11月13日期间没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期间产生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注明是非农业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地系夏庄镇郭家南直村,属于农村居民,而且户口本记载职业是粮农,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2013年的数字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3、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期间;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发生事故时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高民初字2983号判决书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有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因为该判决认定原告的儿子判决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就依此来认定本案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该被抚养人是否在城区上学的证据,如果其在农村上学的话,证明其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张宝在户口本上没有其户口登记信息,没有落户,无法确定其户口性质,应按实际居住地计算;7、鉴定费是收款收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8、整容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由博雅医学整容美容研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该研究所并非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主观性太强,有失公平、公正,对该诊断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脸部疤痕,其中有一项是后枕部疤痕,并非在显眼部位,不需要作疤痕修复手术,并没有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疤痕修复并非是必要的支出,对该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9、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营养费;10、评估费系收款收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11、交通费未提单据,对此不予认可;12、原告伤情较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而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项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质证同杜建华、张永华意见,并提出在事故认定书中张赞奎与户口本上的张赞魁不是同一个名字,应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1、误工费和护理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原告住院处作过调查,证实原告职业不是粮农;2、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是判例,而是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同属于一个家庭成员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户口性质计算,虽然没有在一个户口本上,但有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证实被抚养人系原告的亲生儿子;4、后续治疗费确实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庭审后,被告杜建华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整容费用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自愿放弃整容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最后停止日期为11月3日,临时医嘱中11月8日有多项记录。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每天80.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张宝的出生医学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张宝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建华驾驶货车,与原告张赞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赞魁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赞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赞魁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法医鉴定,系其主张权利的方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7月份到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建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永华,该车投保交强险,杜建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主张杜建华借用张永华车辆,张永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永华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杜建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考虑原告系酒后驾驶,存在较大过错,由被告承担6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99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收据金额600元,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仅对整容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法医鉴定的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6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明确标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也是非农业户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张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张宝的出生日期及与原告的关系,因其父母均系非农业性质,对原告要求张宝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宝出生于2007年4月29日生,至伤残评定时已满7周岁,抚养年限按11年计算,其抚养费为20155.3元(18323元×11年×20%÷2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043.3元(116888元+2015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再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酒后驾驶,存在较大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赞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70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190元,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72107.5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分别已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110000元、2000元,超出部分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0107.5元(172107.5元-122000元),由被告杜建华赔偿30064.5元(50107.5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系为肇事司机杜建华支付,因被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不足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该垫付款原告不必返还,张永华与杜建华之间因此产生的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因此,由被告杜建华再行赔偿原告20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赞魁122000元;二、被告杜建华赔偿原告张赞魁20064.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负担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告杜建华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臧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