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与北京博兴凯迪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北京博兴凯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64号原告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户村。组织机构代码60135XXXX。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兴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10室-196。法定代表人曹淑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腾达配件厂)与被告北京博兴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李保中,被告凯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配件厂诉称: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5日,我厂与被告凯迪科技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货合同》,我厂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加工水切割工作站、不锈钢过滤网、配件等货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我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货物,之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推脱拒不支付货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厂的货款421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迪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曾经也有业务往来,但是原告这次起诉本案的四个合同与原告在起诉书所说的事实不符,实际的情况是,我公司确实曾经与原告签署过四个合同,合同日期和金额与原告所说的都一致。但2014年8月5日的那份合同是2014年4月26日那份合同的补充合同,这两份合同实际是一份合同,这两份合同的总价款是550000元,我们实际已经支付了517280元。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所产生的费用是由供方承担,但原告迟迟没有交货,所以我公司才找的物流公司,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已经构成违约了。但在2014年4月26日的那份合同里杭州佩尔哲水切割工作站总价款是11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是6月11日,延期了12天,就这一项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4140元;沈阳博格思拓普水切割工作站总价款是115000元,但合同签订后由于第三方的原因没有执行,改成了武汉泰昌水切割工作站(14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8月25日,但实际的发货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延期了66天,这一项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28710元;武汉泰昌开启模架工作站两套总价款是29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的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而原告实际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延期了46天,这一项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40020元。关于这份合同(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8月5日)的总价是550000元,违约金总计是7287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517280元,实际是还有32720元未付。关于2014年5月26日的合同总金额是538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70000元。但这份合同里烟台正海水切割工作站总价款是13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但实际的发货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延期了18天,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7290元;长春正海水切割工作站总价款是13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但实际的发货日期是2014年9月14日,延期了61天,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24705元;柳州方鑫柳州工厂水切割工作站三套和柳州方鑫青岛工厂水切割工作站二套因第三方原因未实际履行。关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生的合同总价款是270000元,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70000元,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总共是31995元。关于2014年6月25日这份合同因第三方的原因没有实际履行。现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扣除违约金后的货款27855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5日,原告腾达配件厂与被告凯迪科技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货合同》,合同版本为被告凯迪科技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供方为腾达配件厂,需方为凯迪科技公司。2014年4月26日合同内容:武汉泰昌开启模架工作站设备二套2014年5月25日;杭州佩尔哲水切割工作站设备一套2014年5月30日;沈阳博格思拓普水切割工作站设备一套2014年7月1日,总价款520000元。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为供方所在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水切割项目付款,预付40%,发货前支付50%,货到安装调试完半年内付清余款;开启模架项目付款,无预付,在2014年5月25日前完成加工且组装后当天支付90%,货到安装调试完半年内付清余款。由于供方原因造成交货延期,供方应向需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向需方支付合同额的0.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5日的合同是对2014年4月26日合同的补充,沈阳博格思拓普水切割工作站一套现更名为武汉泰昌水切割,合同金额为3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其余内容与2014年4月26日合同相同。被告对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8月5日的合同内容原告已履行表示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5月26日538000元的合同内容及2014年6月25日的21000元的合同内容均已履行,被告辩称2014年5月26日的合同原告只履行了烟台正海水切割工作站一套和长春正海水切割工作站一套,柳州方鑫柳州工厂水切割工作站三套和柳州方鑫青岛工厂水切割工作站二套因第三方原因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25日这份合同因第三方的原因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柳州方鑫柳州工厂水切割工作站三套和柳州方鑫青岛工厂水切割工作站二套及2014年6月25日合同约定的不锈钢过滤网已交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腾达配件厂已给被告凯迪科技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凯迪科技公司已给付原告腾达配件厂货款687280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5日原告腾达配件厂与被告凯迪科技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货合同》、原告腾达配件厂给被告凯迪科技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腾达配件厂与被告凯迪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后,对2014年4月26日及2014年8月5日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虽然没有交接货物的记录,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2014年5月26日的合同被告称只部分履行和2014年6月25日的合同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实际履行问题,原告虽然已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交接货物记录,故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腾达配件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凯迪科技公司主张。被告称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应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迪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腾达配件厂部分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兴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货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博兴凯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