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70号原告杨某甲,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国、杨琴,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云南省祥云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9月生育长女杨某丙,1989年2月生育次女杨某丁,二人于1989年9月12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两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将打工所得寄回家中,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常年未在一起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老房屋是老人留下来的,被告身带残疾,不能外出做活,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带回来过工钱,两个女儿都是小学没有毕业就打工挣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农历六月二十三生育长女杨某丙,1989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次女杨某丁,二人于1989年9月12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离婚。在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在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