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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倪如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如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生。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倪如锡。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鹳山公司”)与被告倪如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如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鹳山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前身为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之后于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砼货款,就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本金、欠款人、落款期限等等。但之后被告老是以资金紧为由,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于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225元,逾期付款损失10214.04元(按本金104225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计21个月,按年利率5.6%计算)及2015年7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鹳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25元的事实。被告倪如锡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鹳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如锡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倪如锡曾向原告鹳山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10422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鹳山公司与被告倪如锡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倪如锡尚欠原告鹳山公司货款10422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倪如锡在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所欠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鹳山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倪如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如锡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如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4225元货款的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损失。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由被告倪如锡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