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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军诉被告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军,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邓小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周永刚,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人。原告邓小军诉被告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军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永刚因工地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3%,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4320元;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小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永刚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被告周永刚向原告邓小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小军与被告周永刚系朋友。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永刚因工地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小军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邓小军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永刚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邓小军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借期二个月”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永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到期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双方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认定双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同时,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小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周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小军偿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的逾期利息51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17个月);三、被告周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小军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周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