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洪兵与柯尊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兵,柯尊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253号原告陈洪兵,男,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柯尊均,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陈洪兵诉被告柯尊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被告柯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兵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4年先后两次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我借款14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在也不接我电话了。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5040元,共计19040元。原告陈洪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柯尊均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柯尊均辩称:2014年原告约我打牌,我向原告借钱,共计14000元,然后又让被告赢回去了,为此不同意原告还款请求。被告柯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000元,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陈洪兵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利息每百元每月三元,借款人柯尊均,2014年12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尊均向原告陈洪兵借款并立借据,此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恪守履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用于赌博后又被原告羸回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不予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兵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洪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柯尊均承担50元,原告陈洪兵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