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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南京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39号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伟,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雁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南京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集团)、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发展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建设发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百市发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芮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百市发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谷雁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从98年至2002年在南京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后改制为建设发展集团)任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1997年原告在工作中摔成重伤,2002年被调入南京市百市发展总公司(后改制为百市发展集团),仍担任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二被告因过错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至今,落下严重残疾。2015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南京市中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和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247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设发展集团辩称,1、原告就十八年前所受伤害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原告受伤时间久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3、对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内容无法律依据。被告百市发展集团辩称,1、同被告建设发展集团辩称意见。2、被告二无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亦不存在因果联系。被告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原系原南京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即被告建设发展集团前身)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1997年6月20日,原告吴某某在南京市建委办公楼工地误入电梯井道受伤。当日,原告吴某某即因“高处坠落伤流血4小时”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1997年7月3日行“骨盆骨折手法复位加外固定支架”手术,1997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骶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L5横突骨折,头皮会阴部裂伤。出院时一般情况好,精神、食欲可,X片复查显示:左半骨盆向上明显移位,耻骨联合分离约4CM,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认为其出院后处于连续治疗状态并提供了南京市市级机关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京明基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对其观点加以证明。其中病历记载时间最早一次为2000年9月20日,主诉为“上腹隐痛反复发作半月,加重1天”,后经诊断为胆囊炎、胆石症。2008年2月、5月、6月、9月、12月、2009年2月、3月,原告吴某某因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等原因至医院就诊,主诉左腿麻木、疼痛、活动受限等,其中2008年12月28日病历记载病情经诊断为:骶神经损伤、左侧骶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6月30日,原告吴某某因骨盆骨折伴神经性损伤、左下肢活动受限18年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陈旧性骨盆骨折,腰骶神经损伤,处理措施为注意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被告建设发展集团、百市发展集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部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原告主诉伤情在1997年8月18日已经治愈,康复治疗不应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再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吴某某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吴某某腰骶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环多发粉碎性骨折,遗有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吴某某为此发生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2002年原告吴某某调入原南京百市发展总公司(即被告百市发展集团)工作。2003年9月,经原南京百市发展总公司申请,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原告吴某某的致残等级为六级。2015年4月9日,原告吴某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建设发展集团、百市发展集团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补发工资。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吴某某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吴某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先行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9月7日,原告吴某某以百市发展集团员工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审理中,原告吴某某陈述当时受伤后建委表示所有事情会负责到底,工伤不要申报,医疗费全部由单位负责,出院后申报过工伤,但无任何书面材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病案材料、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于1997年6月20日在南京市建委办公楼工地误入电梯井道受伤,受伤时其系原南京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即被告建设发展集团前身)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原告后于2002年调入原南京百市发展总公司(即被告百市发展集团)工作。原告吴某某认为二被告因过错未给其申报工伤,故而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时所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依据该规定精神,当时如构成工伤应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原告受伤治疗出院时一般情况好,精神、食欲可,即使其本人无法亲自申请工伤待遇也可以由其亲属行使该权利,虽原告吴某某审理中陈述出院后曾申请过但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该陈述无法采信。现原告吴某某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两被告赔偿,应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而本案适用的是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期间为一年。现原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当时的规定依法提出过工伤待遇申请而不被受理,故本院依法从法律所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受伤显属非常严重,即使从其出院确诊之日1997年8月18日起算,其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1998年8月18日。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主张其存在持续的治疗行为,据查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其出院以后病历等材料中,最早的记载时间为2000年,但该记录显然与其受伤无关;而记载与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等病状相关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即使该记载与原告吴某某当时所受伤害有关,从1997年至2008年间隔10余年,显然不符合原告吴某某所述的治疗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另外,原告吴某某的骶神经损伤确诊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现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包含了该项伤残,但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损伤与原告吴某某当时所受伤害有关或关联程度为何,另外从该骶神经损伤的确诊之日计算一年诉讼期间应截止2009年12月28日。现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尚向法院诉讼,已然远远超过了上述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1998年8月18日以及2009年12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为81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吴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637元中剩余818.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