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秦淑云与王晓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云,王晓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411号原告:秦淑云,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升,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晓贺,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秦淑云诉被告王晓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汤文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升、被告王晓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秦淑云诉称:2015年5月10日,王晓贺驾驶吉B267**号轿车违章行驶,将秦淑云撞伤,该事故造成秦淑云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晓贺负全部责任。现秦淑云起诉要求王晓贺赔偿医疗费47029.67元、误工费15506.64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5279.95元。王晓贺辩称:对此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我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是吉B36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关于秦淑云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它费用我不承担,也没有能力承担。我认为秦淑云存在过度医疗,且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在秦淑云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治疗费2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55分左右,王晓贺驾驶吉B267**轿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民新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梅河大街的行人秦淑云相撞,致秦淑云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晓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淑云无责任。秦淑云受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腕部外伤、双眼钝挫伤。秦淑云的伤经梅河口市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淑云此次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王晓贺为吉B267**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晓贺为秦淑云垫付治疗费用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34029.67元)、鉴定费票据。根据秦淑云的诉讼请求和王晓贺的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秦淑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的发生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晓贺全部过错行为所致,秦淑云无责任,王晓贺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故对秦淑云的损害王晓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晓贺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淑云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秦淑云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34029.67元,后续治疗(取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根据鉴意见为13000元,王晓贺主张秦淑云花费医疗费不合理,存在过度医疗,并对鉴定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秦淑云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予保护,共计人民币470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关于护理费,秦淑云住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8天,其护理费应为12408元(124.08元/天×6天×2人+124.08元/天×88天);关于误工费,秦淑云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吃经营,其要求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保护,出院诊断中明确记载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零4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5506.64元(115.29元/天×4天+2507.58元/月×6个月);关于伤残赔偿金,秦淑云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晓贺虽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秦淑云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给秦淑云造成了比较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其主张3000元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属合理的必要支出,应予保护。综上,秦淑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029.6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15506.6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5279.95元。因王晓贺主张为秦淑云垫付4000多元医疗费,但秦淑云自认王晓贺仅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其余款项是否垫付王晓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王晓贺为秦淑云垫付2000元费用,在赔付秦淑云上述款项时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贺赔偿原告秦淑云医疗费34029.6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15506.6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279.95元,执行中扣除王晓贺为秦淑云垫付费用2000元,即王晓贺给付秦淑云13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晓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晓贺负担。被告王晓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秦淑云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