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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汀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长汀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民警对长汀县红山乡腊溪村兴隆庵进行流动人口清查时,在该庵承建人即被告人王洪的住房内查获射钉器改制枪5支、射钉弹588发、钢珠480粒和瞄准器零部件14个。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5支射钉器改制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洪被在现场蹲守的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为打猎而分二次从他人处取得上述射钉器改制枪、射钉弹、钢珠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多起,已经查证属实1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王洪系于2015年4月14日11时40分许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2.查扣的射钉器改制枪5支、射钉弹588发、钢珠480粒等物证(随案移送照片)以及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1)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4月14日在红山乡腊溪村兴隆庵王洪的住房内查获并暂扣射钉改制枪5支、射钉弹588发、钢珠12包480粒、瞄准器零部件14个以及射钉器2支、电焊机1台、切割机3台、头灯1支和笔记本电脑1台;(2)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于2015年4月18日对位于长汀县四都镇红都村坑背8号的王洪住所及车辆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可疑物或违禁品。3.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长汀县红山乡腊溪村兴隆庵北侧横屋东北侧房间发现涉案被查扣射钉器改制枪等物品时的现场状况及侦查人员提取相关物证的过程。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5)236号《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查扣的5支射钉器改制枪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5.证人刘某某(兴隆庵看守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洪系兴隆庵的承建人,暂住该庵。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王洪雇请从2014年农历八九月起在兴隆庵做石匠,工地上有用过电切割机、电焊机、射钉器等工具,射钉器一般是王洪使用。王洪在庵内有单独的住房,偶尔在庵里住宿。期间,王洪曾请其吃过野兔二三次。案发当天早上,王洪开车先后到四都镇接其和王某某到兴隆庵做工,其未注意车上有无其他物品。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5年农历2月起受王洪雇请在兴隆庵负责装修,并为王洪承包的变电站工地干活。案发当日早上,王洪开车载其与黄某某进变电站干活,车上未见有其他物品。当天上午,其回到兴隆庵时,看到警察在庵内王洪的住房内搜出射钉器改制枪。8.证人刘某某(王洪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夫王洪于2014年上半年承建兴隆庵工程,2015年又承建变电站工地。期间,王洪在兴隆庵右侧边厅的后房间暂住,并曾带野兔、小鸟等野物回家,但称是别人所送。9.被告人王洪供认:其自2013年农历三月起承建长汀县红山乡腊溪村兴隆庵工程。2014年农历八九月的一天上午,其独自在工棚看电视时,有两名男子到工地向其推销射钉器改制枪。其觉得好玩便以每支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支(带瞄准器),另购买4盒共400颗射钉弹、五包共250粒钢珠,对方还赠送了瞄准器配件一套。之后,其将改制枪等物放在庵内自己暂住的房内,并至长汀县城购买了一些射钉弹和钢珠。闲时,其用这2支枪打鸟和野兔食用,过了一个月左右,2支枪都出现弹道不准、钢珠弹不好上膛的毛病,便一直放在房里。案发当天早上,其开车从家里去四都镇同仁村接王某某、黄某某去自己承包的红山元段变电站干活,途经同仁村三岔路口,遇二名外地男子向其问路,其告知对方后,该二名男子向其推销射钉器改制枪。因原购的2支改制枪均已损坏,其便以每支450元的价格购买了3支(均无瞄准器),对方赠送了一小袋射钉弹。在送工人上工后,其将这3支枪拿回兴隆庵住房藏放,准备用于打鸟打野兔。被告人王洪另辩解,所查扣的射钉器、电焊机、切割机是工地上用于钉模板、焊接钢筋、切割瓷砖的工具。1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王洪归案后指认四都镇同仁村庵子下路口系其于2015年4月14日购买枪支的地点,指认兴隆庵门外、庵内横屋东北侧一房间系其购买、藏放枪支的地点;(2)被告人王洪指认所查获的射钉器改制枪5支、射钉弹588发、钢珠480粒、瞄准镜零部件14个系其分别于2014年农历八九月间及案发当日早上向他人购买所得;(3)被告人王洪指称被暂扣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系其平时工作及娱乐用,射钉器2支系其购买用于木工;电焊机1台、切割机3台系其承建工程时的生产工具。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王洪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12.长汀县看守所出具的《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被告人王洪书写的《检举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洪举报信件查处情况》、《关于王洪检举违法违纪线索的调查反馈》、《讯问笔录》、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洪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9起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1起、查无实据的5起、无法在三个月内查实的3起。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五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洪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属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具有立功、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确有悔罪意识,且所犯罪行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查扣在案的射钉器改制枪五支、射钉弹五百八十八发、钢珠四百八十粒和瞄准器零部件十四个,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洪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量刑偏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家庭条件困难。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洪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五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王洪于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相关单位调查,暂无法查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洪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洪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