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东台市久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6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久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杰,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台市久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13年5月起被告久某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废纸交易,由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废纸原料后,按重量、平均折点等因素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70.9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久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欠款,同意在四年内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多次进行废纸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废纸原料,被告按重量、平均折点等因素支付价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8,870.92元,原告催讨未果,致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四年内分期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未予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情况说明、收购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久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8,870.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0元,减半收取计385.85元,由被告东台市久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