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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韦峰盗窃罪2016刑初3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峰,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韦峰去到本区南村镇星河湾公交车站搭乘番17路公交车,并趁公交车内人多之机,扒窃被害人刘某乙放置于背包内的黑莓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284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简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峰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麦卓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