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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EL)。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也不在邯郸市丛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刘伟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刘伟是通过在自然之宝专卖的微点上进行网络交易购买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的产品,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了该产品。因收货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