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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扬达实业有限公司、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扬达实业有限公司,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93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扬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江家自然村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5777-X。法定代表人张扬达。被执行人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江家自然村77-7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4791-X。法定代表人毛祖华。浙江扬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07日作出的衢州江山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扬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租411000元并支付利息,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37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执行费606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生产设备,但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已流拍,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浙江扬达实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9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