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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亮,男,34岁(1982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89号起诉书及京大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亮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4年4月、5月,被告人郭亮虚构身份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骗取被害人菊×1通过菊×2给付的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人郭亮退还被害人菊×1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亮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成世界村小区,以向被害人菊×1借车为名,将其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骗走后抵押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705元,经公安机关追查,现已发还被害人菊×1。2、2014年6月,被告人郭亮虚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崔×购买二手车为由,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肯公园附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车市场等地骗取被害人崔×人民币1325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人郭亮退还被害人崔×人民币1500元。二、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被告人郭亮使用假名吕鹏,与吉林省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租一辆小轿车(×××),2015年2月,租赁期满,携车逃跑。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37元。被告人郭亮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亮使用假名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亮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一)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郭亮虚构身份以能够购买二手车为由,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骗取被害人菊×1人民币55000元。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亮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成世界村小区,以向被害人菊×1借车为名,将其黑色丰田牌花冠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码:×××)骗走后抵押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705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菊×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菊×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通过我妹妹菊×2认识一名叫郭亮的男子,该男子自称是开发区运通4S店老总的孙子,并称可以购买到便宜的二手汽车。2014年4月5日左右,郭亮告诉我有一辆二手奔驰车售价120000元,我和菊×2商量后就想买这辆车,由我出钱,郭亮说让我先给他85000元订金,等车拿到手后交清尾款。2014年4月10日左右我分三次将85000元给了菊×2,第一次是25000元,第二次是32000元,第三次是28000元。2014年4月菊×2在开发区荣京东街地铁站附近将25000元现金交给了郭亮,后又在开发区林肯公寓附近通过手机银行(建行账号:×××)陆续向郭亮工商银行(账号:×××)汇款60000元。之后郭亮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交付汽车也不让我看到汽车。2014年5月下旬郭亮告诉我汽车不能卖给我了,我要求郭亮退款。在我再三催促下,郭亮于2014年6月分几次共退还我30000元,有的是通过转账,有的是给的现金,后郭亮就不再退款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我。2014年11月8日19时许,郭亮给我打电话称有人在昌平欠他钱,要用汽车和部分现金偿还他,他的汽车限行无法前往昌平,向我借车,车款要回后如果我看中就把汽车给我,如果没有看中就把要回的欠款给我。次日14时许,郭亮来通州区马驹桥镇合成世界村小区找我,我当时把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车牌号码:×××)从车位开到路边上,车一直没有熄火,我看到郭亮过来后我就下车了,当时车门也没关,我跟郭亮说我要和他一起去,当时郭亮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我们说了几句话后郭亮就坐到车的驾驶座上了,我就想上车和他一起去,还没等我上车他就把车开走了。后来郭亮说车被撞坏了,还带我去了一趟修车的地方,当时修车的地方关门了,也没看见我的车。之后我与郭亮联系让他把车还我,他说汽车已经被他抵押了,无法还我,并威胁我不许报案,否则伤害我的家人。2014年12月6日11时许,我通过微信联系郭亮,他也没回。这辆丰田牌花冠汽车登记在我姐夫江×名下,购车款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的。另证明,辨认人菊×1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郭亮)就是郭亮。2、证人菊×2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名叫郭亮的男子,慢慢的我们就谈对象了,他跟我说他是开发区运通4S店老总的孙子,能买到便宜的二手车,后来我就把郭亮介绍给我姐姐菊×1认识,菊×1想买便宜的二手车,郭亮答应帮忙。2014年4月,郭亮告诉我有一辆奔驰二手车可以便宜卖给我们,我和菊×1商量由菊×1出钱,郭亮说先交85000元订金,菊×1分三次给了我85000元,我记得第一次是通过手机转账给郭亮23000元左右,第二次是五一左右在荣昌地铁站附近给了郭亮现金30000多元,第三次大概是28000元。2014年5月底,郭亮告诉我那辆奔驰车买不了了,我告诉了菊×1,我们就让郭亮退钱。开始郭亮找各种理由搪塞我们,到了6月,郭亮分几次共退给菊×130000元,之后就没再退过。后来菊×1告诉我2014年11月郭亮把她的车开走了,一直不还,郭亮自始至终也没有告诉我他把车抵押了,我一直以为是他在开着。我给郭亮打电话也不接,只能通过微信联系他,再也没见过。3、证人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中瑞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我想给员工刘×1和吴×买辆代步车,为他们工作使用。我从网上联系购买二手车后就不断有人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是否买车。后来王斌不知道从哪知道我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需要二手车,我俩互相加了微信。他让我看看他朋友圈里的车辆照片,我看中了黑色丰田牌花冠轿车(车牌号码:×××),王斌说这辆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手续不全,只有行驶本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款80000元。2014年12月3日,我与王斌联系,让他把车开到东直门派出所附近,我和刘×1去看车,觉得车况不错,就签署了车辆转让抵押协议,王斌将原车主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郭亮签署的车辆抵押协议给了我。王斌说是原车主向郭亮借钱,郭亮把车转押给了好几手的人,最后到了他手里。当时没有多想就买了这辆车,王斌向我出示了他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账号:×××),我通过我的工商银行(账号:×××)网银给他转账80000元,王斌把所有手续都给了我。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刘×1和吴×开着。另证明,辨认人任×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斌)就是卖车男子。4、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我需要一辆车代步,委托我同事任×帮我购买北京牌照的车。任×从他的微信朋友圈里找了贩卖二手车的人,我俩一块去东直门派出所附近花费人民币80000元买了一辆2013年产的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车牌号码:×××),卖车人称车是抵押过来的车主已经不要了,向我们出示了车主与他的抵押借款合同,并称如果车主索要该车就让车主去找他。看到对方有车辆的抵押合同不像是盗抢车辆没有想那么多就买了。任×与卖车的人以抵押借款的形式签署了买卖合同,钱是任×用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支付的,最初我以为这辆车是给我买的,后来才知道是任×购买的,归我和同事吴×使用,之后这辆车也主要是我俩在开。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中瑞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银行贷款工作。2014年12月,我同事不知道从哪儿买回来一辆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车牌号码:×××),听说是原车主做抵押时抵押给卖我们车的那个人,车主还不上钱,这个车也不要了,我们花85000元购买过来的。之后我和同事刘×1倒着开,一起坐这辆车上班,有业务或个人有事也开这辆车。6、证人江×的证言证明:我是菊×1的姐夫,我名下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的汽车,这辆车是菊×1出资购买的。因为菊×1没有购车指标,我自己有好几辆车,就把这个车牌给她使用,汽车手续都在菊×1手里。我同意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车发还给菊×1。7、证人段×的证言证明:我通过贷款中介认识的郭亮。2014年11月左右在十八里店大羊坊桥边,郭亮说有一辆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车牌号码:×××,发动机号:G265774)需要抵押,车是他爱人的,自己着急用20000元去过户,三五天就能还上。当时他给了我车的行驶本,说手续在他爱人手里,他爱人不知道抵押车,我用建设银行卡把20000元转到郭亮的邮政银行卡。2014年12月左右,郭亮的手机打不通,我感觉这车有问题,就把车以28000元转押给河北霸州一个抵押车的人,他又抵押出去,我通过朋友大勇了解到这车被一个叫王斌的人以80000元的价格卖到朝阳门的一个担保公司自己留着用了。8、菊×2建设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4月25日,该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23000元,同日转账郭亮名下账户×××人民币22980元;2015年5月8日现金存入28000元,同日ATM取款20000元,5月9日ATM取款人民币5000元。9、任×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郭亮向任×提供的假借黑色丰田牌花冠轿车(车牌号码:×××)车主江×的名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江×向郭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以轿车作为抵押物。10、任×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证明:郭亮向任×提供的其将黑色丰田牌花冠轿车(车牌号码:×××)转押的协议。11、任×提供的车辆转让(转押)协议证明:2014年12月3日,任×与王斌签订×××车辆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80000元。12、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辆基本信息证明:2013年11月29日,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车牌号码:×××,发动机号:G265774)登记在江×名下。1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自刘鹏处扣押行驶证1本、汽车钥匙2把及黑色丰田牌花冠汽车(车牌号码:×××,发动机号:G265774)1辆,上述物品均发还被害人菊×1。1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G265774)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8705元。15、微信联系记录照片: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菊×1、证人菊×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郭亮联系索回被骗钱款及车辆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被告人郭亮虚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崔×购买二手车为由,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市丰台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崔×人民币13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初,我在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肯公园附近开黑车时认识一个叫李×的人,聊天时我说想把现在开的车卖了再买一辆二手车,他说认识一人是运通集团老板的孙子,有能力买到好的二手车,价格还便宜。同年6月9日,我通过李×介绍认识了郭亮,郭亮自称是运通集团老板的孙子,能低价买到性价比高的二手车。我说要把现在开的车先卖了,腾出来车牌再买二手车。郭亮说可以帮忙先把我开的车卖个高价,再帮我买辆二手车。6月11日,郭亮跟我说有辆黑色丰田牌锐志汽车,问我要不要,我说先看看车再说。当天上午,他就带着我去吕家营看车,在吕家营路边我看到了他说的这辆黑色丰田牌锐志汽车(车牌号码:×××),感觉还不错,郭亮问司机这车卖多少钱,司机说142000元,我俩一起砍价最后到141000元,郭亮说要先交30000元订金给开发区东风本田运通4S店把这车定下来,不然就让人家给卖出去了。我和郭亮一起回到开发区,我在林肯公园小区外的工商银行柜台取款30000元给了郭亮。6月15日,郭亮带着我去开发区东风本田运通4S店找到一名叫张×的人,他是二手车部的经理,郭亮说张×是他手底下一个干活的,先让张×评估我的车值多少钱,张×给我的车评估值62000元,我觉得价格不合适,就没有卖车。第二天,郭亮打电话说我的车在丰台区花乡二手车市场能卖到67500元。6月17日,我在林肯公园旁的工商银行ATM机取了20000元现金给了郭亮。6月18日,郭亮带着我去花乡把我的车卖了,当时收车的人给了60000元,我就把这60000元作为购买二手车的钱直接给了郭亮,当天下午又把余款22500元给了郭亮。郭亮说这一两天就能把车给我,当时我一个朋友祁×在场。过了一两天,我给郭亮打电话,他说车有违章没处理,等处理完再给我。之后我又给他打电话,他又说这车是肇事车辆,保险过不了,再给我找一辆车,后来又说能过户了,约定好第二天办理过户。6月22日左右的早晨,准备去过户,郭亮说他家的亲戚去世了,在301医院过不来,为了补偿我,给我便宜1500元,让4S店的人把1500元汇到了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月26日晚上,郭亮主动给我打电话说那辆车买不了了,要把钱给我汇过来,我把我的银行账号给他发过去,他又说家里有事汇不了。之后我再打电话,郭亮的手机(手机号码:1336690747、131XXXX****、132XXXX****)就关机了。之后我去4S店人事部问过,他们说店里就没有郭亮这个人。我感觉自己被骗,就来报警了。另证明,辨认人崔×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郭亮)就是诈骗其购车款的郭亮。2、证人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的一天中午,我在开发区林肯公园附近拉黑活,崔×给我打电话说来找我,他要去本田4S店给买二手车的钱。崔×先让我开车带他去大兴区贵园小区他妈家里拿钱,然后我们又去4S店,崔×打电话把卖车的人叫出来,在院里把现金给了那个人,不知道具体给了多少钱。另证明,辨认人祁×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郭亮)就是收崔×买二手车钱的郭姓男子。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和祁×都在开发区林肯公园小区门口拉黑活,郭亮坐过我俩的车,我听祁×说郭亮在4S店收二手车。2014年6月,崔×说想买辆二手车,我说你怎么不去汽车4S店看看,价格便宜,车况也好,郭亮就是收二手车的,去他那看看。之后崔×去郭亮那买车的过程我就不知道了。另证明,辨认人李×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郭亮)就是郭亮。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二手汽车评估师,郭亮是我姑姑张青蓝的孙子,我听他自己说在北京喜来登酒店当司机,郭亮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在运通集团没有其他亲戚。2014年6月,郭亮领着一个男的到我工作的4S店,他介绍说叫崔×,是以前的同事,找我评估汽车。评估的车辆是一辆灰色帕萨特三厢轿车,我估价65000元。崔×说他在花乡二手车市场的哥哥也给的这个价格,我说我们店里有网络拍卖,他说不拍就走了。6月15日左右,郭亮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打印崔×的小客车更新指标,崔×用短信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车牌号发过来,指标打印出来后郭亮就取走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4号照片(郭亮)就是郭亮。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我打算把我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码:×××)卖掉,就到通州果园“车易卖”店里询价,并在网上进行了登记。第二天他们店里一个评估师以1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我的车,当天将全款转账到我的银行卡,我把车交给了他,第二日将车过户到一个叫王京的名下,说是他爱人。6、证人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之前在北京市通州区开了一个叫“车易卖”的连锁店。2014年6月,黑色丰田牌锐志轿车(车牌号码:×××)的车主杨×到我们店里卖车,我店里的同事张贺钱以1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车。后来我们把这辆车的信息挂在了互联网上,大概一周左右有一个姓郭的男子跟我联系要看车,他说自己是运通集团二手车部的负责人,运通集团里有领导是他亲戚。隔一天后,我约其到吕家营北侧来看车,当天上午10时左右,姓郭的男子跟一个高瘦的北京人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过来,北京人试车后,我和姓郭的男子确定价格为140000元。他俩走后大概40分钟,姓郭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车不错,打算要这车。我说想要车就要先给定金,过户后把余款交上就行。我俩又约在十八里店桥南侧车管所对面的加油站旁边见面,姓郭的自己过来给了我2000元,我把车的车辆登记证和4S店保养记录都交给了他,姓郭的男子说试车的北京人是他的亲属,要等到下周先把他的帕萨特轿车卖出去才能买这辆车,等到下周四再过户。之后姓郭的男子就一直以车没有卖出去或没有过户等理由拖延。我说如果你不想要这车,就把登记证拿回来,我好把车卖给朋友,订金可以退。姓郭的男子一直说这车肯定要,买车的亲戚在凑钱。我告诉他如果打算要这车,就再交点订金,他约我到亦庄开发区运通一汽大众4S店和广本4S店之间的路旁,到了后他给了我1000元订金。次日我又和他联系,他说这车不要了,订金也不要了,晚上去他亲戚家把我给的手续拿回来交给我。后来就一直没有电话了,我给他打电话再也打不通了,或者是打通不接。另证明,辨认人曹×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郭亮)就是在吕家营镇看车的姓郭的男子。7、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一汽-大众4S店)经核实,没有叫郭亮的员工。8、北京嘉程润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广汽本田亦庄特约销售服务店)经核实无姓名为郭亮的员工。9、张贺钱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张贺钱于2014年6月2日汇出人民币135000元。10、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登记在杨×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于2014年6月3日变更登记到王京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11、被害人崔×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崔×于2014年6月11日、6月17日分别取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郭亮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74705元。二、合同诈骗2014年12月,被告人郭亮以“吕鹏”的名义,与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租大众朗逸牌轿车1辆(车牌号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37元),2015年2月租赁期满后携车逃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我是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还有一名员工叫段海舰。2014年11月19日16时15分,一个叫“吕鹏”的人租走了我公司的一辆别克凯越牌汽车,租金交到2014年11月24日,到期之后他把凯越车换成了大众朗逸牌汽车(车牌号码:×××,所有人:沈阳神舟汽车租赁有公司),2015年1月29日他续交租金到2月8日,租期满后就联系不上了。“吕鹏”当时说身份证忘带了,给我们留了机动车驾驶证,号码是×××,姓名吕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兴和委。这辆大众朗逸牌汽车是我于2014年8月5日从通化市跃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买的,车辆被骗走后,我与该公司协商总价款为79080元,我把余款都支付了,结算完毕,所以现在这辆车和通化市跃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2、证人曲×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微信与“吕鹏”认识,2014年11月末开始处对象。他跟我说他叫郭亮,家在长春市,说他自己和他母亲都在铁路上班。我看到过郭亮开大众朗逸牌汽车,是浙江牌照,我没有租过车。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吕鹏”驾驶证上的照片就是郭亮。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段海舰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郭亮)就是2014年11月19日在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大众朗逸牌汽车的人。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亮以“吕鹏”的名义自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凯越牌汽车一辆,2014年12月改为租赁朗逸牌汽车(车牌号码:×××)。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郭亮提供给租赁公司的“吕鹏”驾驶证,照片为郭亮。6、汽车租赁店加盟合同证明:通化跃进汽贸有限公司同意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梅河口设立恒昌加盟店,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7、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8、申领车辆协议证明:刘×2于2014年8月5日自通化跃进公司处申领朗逸牌汽车(车牌号码:×××)1辆。9、梅河口宏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大众朗逸牌轿车(车牌号码:×××)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4237元。10、营业执照证明: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郭亮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5月11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主要事实和合同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亮的供述证明:2014年三四月,我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菊×2,我们两个谈朋友,我认识菊×2开始确实是要和她谈对象,后来手里没钱了,就骗了她和菊×1。我骗菊×2说我是运通公司老总的孙子,能低价买到二手车。后来菊×1出钱让我帮忙买车,通过菊×2给了我85000元,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现金,这些钱没有用在帮她们买车上,菊×2问我买车的事我就找各种理由搪塞她,后来搪塞不过去了我就退给了菊×13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给菊×1打电话说借她的车用,去昌平要钱或车,回头还钱给菊×1。第二日我到菊×1的楼下,菊×1把车(黑色丰田牌,车牌号码:×××)从车位开出来,车没有熄火,车门开着,钥匙在车上插着,菊×1下车后,我跟她说把钱或车要过来还菊×1,她问我什么时候回来,我说一会就回来,她没有说要跟我一起去,之后菊×1就往家里的楼道走了,我把车给开走了。之后我把车抵押给了一个姓段的男子,他给了我10000元,我给菊×2姐妹俩买了手机香水,过了四五天我就不再和他们联系了。当时我想把菊×1的车抵押出去骗钱,但是没有跟菊×1说,如果菊×1跟我说一起去,我就没法抵押了,我肯定就不开车走了。2014年五六月,我认识一个姓李的男子,他经常在开发区林肯公园小区附近开黑车拉活,通过他又认识了崔×,我跟他们说我叔叔张×在运通4S店做二手车经理,能便宜买到二手车。正好崔×要换一辆二手车,托我帮他买,之后我找到一个卖丰台锐志的男子电话,联系后带崔×一起到北京车管总所附近的马路边看车,最后和车主说好130000元买这辆锐志车,然后崔×把自己的车卖了。崔×分几次给了我共计132500元,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之后崔×问我车什么时候能买过来,我就找借口搪塞他,过了十多天我换了手机号,不再和崔×联系,实际上我没有用崔×给我的钱帮他买车,我自己把钱都花了。2014年12月,我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的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浙A牌照的灰色大众朗逸轿车,租给我车的人是一个姓段的男子,我交给他3000元押金,我把车开回长春,开了一段时间我没钱花了,也没钱付租金了,就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一个姓邢的男子。2、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亮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桶铁北监狱宿舍11栋兴文胡同12-7号被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亮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亮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亮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诈骗罪主要罪行及合同诈骗罪行,对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亮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二百三十七元,其中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菊×1,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崔×;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发还被害单位梅河口市恒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艳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明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