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广松与武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松,武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广松,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鹏,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岩,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松诉被告武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松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被告武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松诉称,2015年7月26日12时10分,被告武岩驾驶普通客车行至214线(石阳线)115KM+200M路段时与原告刘广松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刘广松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岩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诉求可在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实,可支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10分,被告武岩驾驶晋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15KM+200M从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刘广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接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天原告住进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至8月21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492.18元,2015年8月19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广松负次要责任,被告武岩负主要责任。2016年1月15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武岩驾驶晋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武北文,该车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岩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与原告违规驾驶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刘广松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29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557.5元(34230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2170.8元(30476元/365天*26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71010.4元,应予保护,其余超出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它费用32846.30元。共计42846.30元。二、剩余医疗费229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449.25元,剩余1971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广松。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刘广松应得赔偿款62561.12元。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武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全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赵晨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