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甘肃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与卢春森(反诉原告)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男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729号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淳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卢某某(反诉原告)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采挖原石时不得影响109国道的正常通行,采挖以矿山方向直行挖掘开采,原告有监督的权利,发现违规或有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被告改正。原告曾经对被告的违规行为多次提出指正,但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无视操作规范。2015年10月23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矿山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被告无视整改。原告依《矿山承包协议》第12条的约定,提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国家有规定,刚被告卢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及《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2、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如约支付了全额进场费45万元,不存在任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3、原告违约在先,不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爆破炸药,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开采。被告卢某某反诉称:1、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因原告违反协议迟迟不向被告提供炸药导致正常的采砂工作无法进行,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矿山承包协议》;2、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损失433623元。进场时不能供应炸药。我没有违约,被告提出的违约赔偿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矿山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榆中县金崖镇永丰村巴石沟花岗岩采石项目部分矿山以承包方式交由被告卢某某(反诉原告)自行采挖、经营,同时约定被告卢某某(反诉原告)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45万元进场费。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3日分三次将45万元进场费交付原告。2015年10月23日,由于原告矿山存在安全隐患,榆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下达了(榆)安监管责改【2015】非2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3日前整改完毕。另查明: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获得榆中县金崖镇永丰村巴石沟建筑用花岗岩矿期限三年的采矿许可证。被告卢某某(反诉原告)另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村民补偿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矿山承包协议》、进场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其实质内容是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从形式及内容均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加之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原告尚未正式取得采矿权,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本案原告擅自将采矿权发包,被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而从事矿山承包开采,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进场费,原告陈述用该款支付金崖村委会土地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但未能在一审中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可收集付款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矿山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证据对其损失加以证明,且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无效。二、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某某各项费用510000元。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卢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