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峰、冯雅楠、胡伟、李建峰、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峰,冯雅楠,胡伟,李建峰,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谦,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法定代表人王立峰,系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立峰,男,住平罗县。被告冯雅楠,女,住平罗县被告胡伟,男,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李建峰,男,原住大武口区,现住址不明。被告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国琦,系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王立峰、冯雅楠、胡伟、李建峰、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谦、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王立峰、冯雅楠、胡伟、李建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平罗农商行就同一债权关系分别与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立峰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立峰、胡伟、李建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因购精煤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1‰,每季度末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否则,原告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王立峰以其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8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平国用[XXXX]第XXXX号)做抵押担保,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抵押人自愿无条件接受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并由被告王立峰、胡伟、李建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未再依约偿付贷款利息,保证人、抵押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36827.40元,合计3336827.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336827.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王立峰、胡伟、李建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被告王立峰、财产共有人冯雅楠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王立峰、冯雅楠、胡伟、李建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利息清单、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放款凭证各一份(均为原件,当庭质证后退回),证明:1、原告与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月利率为1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逾期按上浮30%计收罚息;2、被告王立峰、胡伟、李建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第二条,保证期限为2年;3、王立峰、冯雅楠用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崇岗煤炭市场8600平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5、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336827.40元。2.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平罗继红炭素公司的公司情况及被告的身份和婚姻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确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平罗农行与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内容。被告胡伟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峰、胡伟、王立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对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日,原告平罗农行与被告王立峰签订《借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冯雅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就该抵押财产在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他项权利证号为:平他项XXXX第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峰以其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XXXX第XXXX号)为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平罗劲牛碳素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王立峰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相关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按季足额清息至2014年10月23日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后产生利息的义务。但按照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以及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核算后为279864.54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279864.54元,本息合计3279864.54元。被告李建峰、胡伟、王立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建峰、胡伟、王立峰、平罗继红炭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峰自愿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雅楠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且在土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应当对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立峰、冯雅楠提供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罗劲牛碳素公司、王立峰、冯雅楠、李建峰、胡伟、平罗继红炭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279864.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本息合计3279864.54元;二、被告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3‰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案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相应利息;三、被告李建峰、胡伟、王立峰、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立峰、冯雅楠提供抵押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贷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4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峰、冯雅楠、李建峰、胡伟、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824元、公告费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龚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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