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泰东与刘业鸿、清远市昊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东,刘业鸿,清远市昊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6号原告:刘泰东,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黄穗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业鸿,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昊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业鸿。原告刘泰东诉被告刘业鸿、清远市昊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绮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鸿的委托代理人黄穗生、龙景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鸿、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泰东诉称:原告经营啤酒生意,被告昊天公司系被告刘业鸿所有的公司。被告刘业鸿声称其有进口啤酒货源。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的法国啤酒一批,总金额353808元,签订协议之日付订金130000元,余款广州滘心港收货付清,款项指定打入被告刘业鸿账户。二被告负责货源、提供相关证书并办理通关手续。并约定支付订金后75日内到货,否则应退还订金并补偿原告订金的30%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订金130000元给被告刘业鸿。之后,被告刘业鸿不断对原告称货源充足,并怂恿原告多订货。于是双方又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5日签订两份内容与第一份一样,仅购货数量、金额不一样的《购销协议》,协议加盖被告二公章。原告依照协议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订金300000元、110000元汇入被告刘业鸿账户。以上共计支付订金54万元。依照进口啤酒的行业惯例,只要有货源,非因台风等不可抗力,15到20天货物会到港。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刘业鸿一而再再而三的忽悠原告。一会说国外已经发货,并用微信发了一张提单照片给原告,说这是原告的货,最终被原告向清关公司证实该提单系别人的货且已经提货;一会又说原告的货已经到港,尚在办理清关手续;一会又说清关公司能力不行需要换一家公司清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刘业鸿又叫原告打20000元给他,说是清关的费用,原告的生意急需这批啤酒不得已又给被告刘业鸿转了20000元。之后,原告还是见不到自己的货,几次提出要去港口看看货物被告刘业鸿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业鸿承认所签的三份《购销协议》他都没法供货,承认违约,并口头同意于12月24日之前退还原告订金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又一次爽约,不但分文不给还刻意躲避原告。原告支付的订金已经占用了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被告既无法供货又不退还资金给原告的经营带来灾难性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回原告5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泰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购协议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啤酒,订金分别为130000元、300000元、110000元,被告方违约责任为退还订金并支付订金的30%作为违约金;2、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4张、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依协议分别向被告支付订金合共540000元及清关费用20000元;3、提单截图,拟证明被告无供货能力,欺骗原告订金;4、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不断搪塞原告,最终承认违约无法供货,同意退还订金支付违约金,并商谈调低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业鸿、昊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泰东系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昇1999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刘业鸿是被告昊天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泰东及其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昇1999商行作为乙方,被告刘业鸿及其经营的昊天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6日、11月5日签订三份《购销协议》。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啤酒,甲方负责组织货源并与货源提供方确定品质、相关证书等,并保证所交付货物与订单相符;货款自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订金,余款在广州窖心港收货后付清;甲方负责报关报险,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支付订金后75日内到货;甲方在收到乙方订金应在双方约定日期内交货,若甲方在约定交货期超过半个月以上无法交货,应把订金退还给乙方,同时补偿乙方订金30%作为违约金。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总货款为353808元,订金130000元。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总货款240240元,订金300000元。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总货款285000元,订金110000元。三份《购销协议》落款处,甲方既有被告昊天公司的基本信息,也有刘业鸿个人身份信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三笔买卖是被告刘业鸿以个人身份与原告洽谈。原告刘泰东在签订上述《购销协议》后,分别在2015年10月14日、10月26日、11月5日向被告刘业鸿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协议约定的订金130000元、300000元及11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刘业鸿跟进货物清关情况。原告称,原告为协助被告刘业鸿加快货物清关,应刘业鸿的要求在2015年11月12日转账20000元到被告刘业鸿账户,但被告始终没有交货给原告。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刘业鸿退还已支付的订金并计付违约金,被告刘业鸿要求将违约金降低到15%。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刘泰东确认被告刘业鸿已经将20000元清关费用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刘泰东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买卖系由被告刘业鸿个人与原告洽谈,相关订金款项也是转账至被告刘业鸿个人账户,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刘泰东及被告刘业鸿,被告昊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涉案三份《购销协议》系原告刘泰东与被告刘业鸿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业鸿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后,应当依约按时将订购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按《购销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订金并按订金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刘业鸿已经退还清关费用2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刘业鸿应返还给原告的订金总额为540000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泰东返还订金540000元;二、被告刘业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泰东支付违约金16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4130元,合共9640元,由被告刘业鸿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智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