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夏芳生诉郭梦定、李镛、龙运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生,郭梦定,李镛,龙运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夏芳生,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梦定,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镛,其余略。委托代理人王光照,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运荣,其余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电信大楼附一楼。负责人雷罡,总经理助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龙壤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负责人董小刚,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开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芳生诉被告郭梦定、李镛、龙运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告郭梦定的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李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照,被告龙运荣,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梦定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下称“XX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16公里+750米处时,车头与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由被告龙运荣驾驶的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下称“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夏秋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了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梦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运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秋笛无责任。经交警查明,被告郭梦定驾驶的XXX号车系被告李镛所有,其将机动车交予实习期内的被告郭梦定驾驶。对于被告郭梦定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镛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运荣驾驶的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虎峰公司”),被告龙运荣是在执行养护作业。X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投保,其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果,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因其子夏秋笛死亡产生的损失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705582.50元[①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82.50元(18335元/年×19年÷2人)]。2.丧葬费24264元(4044元/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工资损失6693.50元(按每次三天三人计算四次即36人次,36人次×4044元/月÷21.75天)。5.交通费用10200元[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在安龙县内的交通补助为每人每天80元,即2880元(36人次×80元);从湖南省邵阳市到贵州省兴义市的汽车票价为350元/人,从贵州省兴义市到湖南省邵阳市的汽车票价为260元/人,即一人往返的汽车票价为610元,每次3人共4次,即7320元(610元/人/次×12人次),两项共计10200元]。6.住宿费用3600元(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安龙县实际情况,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7.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到贵州省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人数按第4项计算,即3600元(36人次×10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803940元。现诉请: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夏秋笛死亡的各种损失803940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梦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梦定的身份信息。3.被告李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镛的身份信息。4.被告龙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龙运荣的身份信息。5.企业公司信息单3张,证明虎峰公司、被告天安财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的身份信息。6.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办事处秀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夏笛秋及原告居住在城镇。8.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沉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原告与受害人夏笛秋系父子关系。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夏秋笛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0.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湖南省2014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性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11.湘人社发[2015]54号《关于发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证明2014年度湖南省平均工资。12.湖南省省直机关省外出差差旅费标准表,证明公务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13.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4张、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4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4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车辆通行费收据联)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安龙县怡和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食宿损失。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经交警调解未果。17.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事发当月被告李镛与死者夏秋迪之间有多次通话。被告郭梦定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受害人夏秋笛明知被告郭梦定无驾驶资质而乘坐该车,其自身有过错。3.被告郭梦定及受害人夏秋笛均是被告李镛的雇佣人员。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标准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龙运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李镛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具体赔偿项目: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②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含在丧葬费的范畴内,不应得到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本案受害人夏秋笛是当场死亡,没有治疗,所以此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梦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梦定已向夏秋笛家属赔偿5000元。被告李镛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李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镛是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镛因脚受伤进行休养,对被告郭梦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被告郭梦定没有征得被告李镛同意使用车辆,系被告郭梦定的过错,被告李镛并无过错。3.受害人夏秋笛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应按照贵州省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镛未提交证据。被告龙运荣辩称:同前面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虎峰公司与我是雇佣关系。被告龙运荣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龙运荣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龙运荣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2.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龙运荣在事发后支付死者家属2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事故受害人夏秋笛系案涉车辆的乘客,不属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明确的责任无异议。2.XXX号车车辆所有人是虎峰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针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计算金额: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为依据。原告的身份系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为基础。②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得到支持。③误工费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得到支持。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夏秋笛明知被告郭梦定没有驾驶资质而乘坐车辆本身具有过错,其请求金额也不符合今年贵州省范围内人民法院关于无过错精神抚慰金所采用的数据。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同时被告李镛的修理厂不在城镇而在农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夏秋笛白天修车晚上居住在城镇,且没有举证证明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因此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⑥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综上,我方愿就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偿,如存在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仅就被告龙运荣承担的次要责任,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的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6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分别对郭梦定、龙运荣、杨波、叶全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2015年7月1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分别对夏芳生、李镛、龙运荣、郭梦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2015年7月1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郭梦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2015年7月2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龙运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2015年8月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郭梦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2015年8月2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郭梦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梦定(准驾车型C1)在实习期内驾驶XXX号车载夏秋笛由贵州省安龙县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16公里+750米(小地名:安龙县木咱镇)处时,车头与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由被告龙运荣(准驾车型B2)驾驶的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夏秋笛当场死亡、被告郭梦定受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梦定表示不要求分配本案交强险份额),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梦定负主要责任,被告龙运荣负次要责任,夏秋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贵州省安龙县处理夏秋笛死后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2136元、住宿费120元。被告龙运荣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被告郭梦定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同时查明:XX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虎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虎峰公司的起诉),被告龙运荣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镛,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镛在安龙县经营发动机修理店,死者夏秋笛、被告郭梦定均系被告李镛的雇员。事发前,被告李镛将修理店交由夏秋笛、郭梦定两人管理,同时将XXX号车停放于该修理厂,交由被告郭梦定使用。事发当天,被告郭梦定驾驶XXX号车载夏秋笛欲将已修理好的发动机送至兴义市安装。另查明:原告与其妻何高平(已死亡)于1983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夏秋笛,于1988年5月1日生育次子夏秋峰。夏秋笛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在事发前承租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办事处秀峰社区唐安国在该社区的房屋居住多年。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梦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办事处秀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沉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6张、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2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车辆通行费收据联)1张,安龙县怡和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郭梦定提交的(2015)安刑初字158号判决书;被告龙运荣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收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分别对郭梦定、龙运荣、杨波、叶全兴、夏芳生、李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讯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印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龙运荣驾驶XXX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龙运荣系虎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龙运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虎峰公司承担。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虎峰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同时虎峰公司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镛辩称其虽系XXX号车的所有人,但并未同意被告郭梦定驾驶其车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郭梦定、李镛以及原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1.被告郭梦定、夏秋笛均系被告李镛的雇员;2.事发时被告李镛系将修理厂交由郭梦定、夏秋笛管理,而其离开时亦将XXX号车停放在该修理厂;3.事发时被告郭梦定与死者夏秋迪欲将已修理好的发动机送至兴义市安装。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李镛同意被告郭梦定使用该车,且被告郭梦定系在提供劳务。被告郭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梦定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镛承担。但被告郭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XXX号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且未集中精力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郭梦定应与被告李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梦定追偿。同时,死者夏秋笛作为被告郭梦定的同事,其应当知道被告郭梦定系在实习期间上高速公路行驶,但其仍乘坐XXX号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在被告郭梦定、李镛连带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中,由死者夏秋笛的亲属即原告自行承担10%。另,因X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险应替被告李镛赔偿1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对此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户籍地系湖南,同时其已在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经查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均高于贵州省,故对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余赔偿项目,本院仍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标准计算。对于具体项目: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办事处秀峰社区连续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消费均已脱离农村,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在事发时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9年。第三,夏秋笛在事故中死亡,赔偿系数为100%。第四,原告共育有两个儿子,死者夏秋笛应当负担的生活费为1/2。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82.50元(18335元/年×19年÷2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4264元(4044元/月×6个月),系按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应按照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该项应为21407.52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夏秋迪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是客观存在的结果,该结果必然会给死者夏秋迪的亲属即本案的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痛苦,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夏秋迪已死亡这一结果,本院酌情该项为1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损失。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本案中又未提交其仍在劳动、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故其要求按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主张安龙县交通补助每人每天8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凭实际发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同时,考虑到原告系老年人,且其居住地距事发地较远,故本院酌情其应有一人陪同,对于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人员,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4张,其中有11张未载明乘车时间、起止地点及车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13张票据:①2015年7月25日兴义至安龙30元(4张),按2人次计算,采信其中2张,认定金额60元;②2015年7月28日兴义至新晃220元(4张),采信其中2张,认定金额440元;③2015年9月4日兴义至邵阳260元(1张),予以采信;④2015年9月4日兴义至新晃220元(4张),因当天有兴义至邵阳的发票,故采信其中1张,认定金额220元。2.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4张,载明的内容为2015年7月24日邵东至兴义260元,采信其中2张,认定金额520元。3.(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①2015年7月18日惠水北站-贞丰站130元、安龙站-兴义东站35元,共2张;②2015年7月19日贞丰站-贵阳东主线站155元、贵阳东主线站-凯里东站90元、凯里东站-大龙主通站80元,共3张。(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新晃-邵阳南146元。结合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以及原告的居住地,该第3组票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系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损失共计2136元。6.住宿费。原告提交了安龙县怡和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该收款收据载明的三人间单价为60元/晚,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入住时间2015年8月26日、9月2日计算,该项为120元(60元/晚×2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原告作为死者夏秋迪的亲属,可以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但未包括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其亲属夏秋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05582.50元[(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82.50元(18335元/年×19年÷2人)]。2.丧葬费21407.52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2136元。5.住宿费120元。上述5项共计739246.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即617246.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185173.81元。剩余部分70%即432072.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43207.22元;因被告李镛将X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故被告天安财险应替代被告李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378864.99元,由被告李镛、郭梦定连带赔偿。被告李镛已经赔偿的部分,可以向被告郭梦定追偿。现查明原告的损失共计739246.02元,因被告龙运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向原告赔偿的200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郭梦定向原告赔偿的5000元,由其在赔偿中自行扣除。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夏芳生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173.81元,合计307173.8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夏芳生赔偿10000元。三、被告李镛、郭梦定连带向原告夏芳生赔偿378864.99元。四、被告龙运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夏芳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9.40元,由原告夏芳生负担1588.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4523.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46.81元,被告郭梦定负担5579.91元。上述款项(1.含被告龙运荣支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夏芳生退还被告龙运荣;2.含被告郭梦定支付的5000元,被告郭梦定在赔偿时自行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敏兴审 判 员 赵匡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元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