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斯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斯明,绰号“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斯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斯明伙同黄某甲(已判刑)、况小军、肖显桂(均在逃)驾驶赣B×××××白色集装箱车从上犹县城出发,22时30分许来到崇义县聂都乡乌洞村店上组被害人郭某家牛栏附近,后将被害人郭某、黎某存放在郭某家牛栏中的楠木板盗走。被盗楠木板材系被害人郭某、黎某于2013年7月份左右在崇义县横水镇邓某处以60000元的价格购得。经鉴定,被盗楠木板为闽南,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5年11月19日,刘斯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存根,崇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上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摄影照片,卡口视频截图,涉案车辆经过高速收费站的时间和数据,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黄某甲、邓某、吴某、周某、邝谟征、黄某乙、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斯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斯明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斯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