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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永昌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东村五里庙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昌,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东村五里庙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昌,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东村五里庙组,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五里庙。负责人:张春江,该组组长。上诉人李永昌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东村五里庙组(以下简称五里庙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7日,五里庙组向一审法院诉称:2002年12月31日,我组经与李永昌协商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永昌承包经营我组的蔬菜大棚3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95元,于当年12月末前一次性交清。在合同履行至2005年12月31日期满后,李永昌再没有向我组继续交付承包费,也没有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非经我组允许,继续无偿地经营蔬菜大棚至今。我组曾多次与李永昌协商,要求其返还占有的集体土地,无偿拆除大棚,但均遭李永昌拒绝。为此,我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组的诉讼请求。1、要求李永昌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我组的集体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物蔬菜大棚;2、要求李永昌支付自2006年起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560.00元;3、诉讼费由李永昌承担。李永昌辩称:一、五里庙组要求我停止侵权、返还其集体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物蔬菜大棚是错误的,我没有侵占五里庙的土地。1994年,清原镇领导在五里庙村南靠河坝搞菜篮子工程,由县里原来的财贸办出资,镇领导牵头搞的蔬菜开发区,建造温室大棚。本着五里庙村民优先,向全县各乡镇招商,全县各乡镇会种菜的菜农,共计十二户招标,该大棚是我们购买的。当时国家的土地政策是30年不变,农业开发区没有终身合同;二、土地租金不是不交,而是没来收过,从2007年9月开始发通知,停止地上物建筑。2009年3月13日,通知从1月1日起每亩每年150元涨至每亩每年500元,两年一次性交齐,两年后无条件拆除。2014年12月,把开发区合同改为机动地合同,要9年每亩每年500元一次交齐;三、我来开发区投资不是五里庙村招来的,无权起诉我,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五里庙组的诉讼请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31日,清原镇八里村村委会与李永昌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轮承包合同已到2002年12月31日作废,经八里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新一轮承包方法:一、发包方:清原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五里庙村小组,承包方:李永昌;二、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3年;三、承包金额为350元人民币。李永昌向五里庙组交纳2003-2005年度的承包费,每年195元。从2006年起至今,李永昌再未交纳承包费。2007年9月,清原镇镇东村向李永昌下发了通知书,通知李永昌与五里庙村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到期,停止地上物建筑。2009年3月13日,清原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下发了“五里庙三组机动地承包合同通知”,通知如下:一、经甲方村民代表会议2009年3月13日决定,三组机动地坐落在二高中东侧,延包二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2005年合同已经终止,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补交3年承包地租金,每亩每年150元;三、乙方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向甲方交租500元,如乙方不签订协议立即交回土地;四、乙方承包地租金一次性交齐,否则甲方收回承包田,不赔偿乙方损失;五、承包合同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李永昌没有继续交付承包费,也没有在续签合同,非经五里庙组允许,继续无偿地经营蔬菜大棚至今。五里庙组多次与李永昌协商,要求其返还占用的集体土地,无偿拆除大棚,但均遭到李永昌拒绝,故五里庙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五里庙组的诉讼请求。1、要求李永昌停止侵权,返还侵占五里庙组的集体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物蔬菜大棚;2、要求李永昌支付自2006年起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560.00元;3、诉讼费由李永昌承担。另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到清原镇镇东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永昌在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约定将该承包地块交回五里庙组,同时亦应将其经营期承包金交予五里庙组。因此对五里庙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永昌辩称该大棚是县招商引资工程,是李永昌自己出资购买30年不变的辩解意见,因李永昌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永昌返还给五里庙组租赁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物蔬菜大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李永昌给付五里庙组承包费1,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李永昌负担。宣判后,李永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里庙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里庙组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是不同意支付承包费,而是没人收。现上诉人愿意继续承包履行协议,缴纳2006年至今的承包费;2009年3月13日镇东村委会下发的通知,李永昌并未收到,2014年12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拆除地上物,上诉人没同意;上诉人从2003年1月1日至今对承包地投资了大量人力财力,现被上诉人要求无条件拆除,不合法。五里庙组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该地发包了近10年,承包费只有1560元,李永昌要求补偿不合理,不同意对其补偿。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至2005年,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永昌虽未交回土地,但五里庙组通过通知形式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期限应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缔约,因此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五里庙组按合同约定无偿收回土地并无不当。关于李永昌主张对大棚的投入应由五里庙组给予补偿,双方在2002年的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期限届满,由村方收回地块,棚室地上物由承包方自己负责,所以拆除大棚由李永昌自行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