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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谢慧明与陈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明,陈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26号原告:谢慧明,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良,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谢慧明与被告陈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谢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慧明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永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农历12月28日,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被告陈永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共计人民币41400元,于2014年过年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永良未答辩。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次双方经过结算,对于前期利息11400元作为本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自认及相关法律规定,从第二次结算之后按两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慧明借款人民币4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陈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