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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阳泉煤业集团晋南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晋南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晋南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晋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河寨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刚,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思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艳、被上诉人阳煤河寨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阳煤晋南公司、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均属于阳煤集团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前者是后者在山西南部所设立所有公司的管理公司。二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2年3月26日原告思源电器公司与被告阳煤晋南公司签订了购买原告无功补偿装置两套的中标合同,合同标的金额139.3万元。合同对货物的交付方式、期限、验收方法和标准、货款的结算方式都做了较为详尽的约定。特别在付款方式、期限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6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支付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或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五日内付清(两种计算方式以先到为准)。2012年11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数交付给了被告阳煤河寨煤业公司。2012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9.3万元,两张分别为69.65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无功补偿装置)运行正常。被告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于2013年3月13日给付原告20万元,被告阳煤晋南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代理阳煤河寨煤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其余货款89.3万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被告阳煤晋南公司代理阳煤河寨煤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名为代理,实为阳煤晋南公司的行为。因为签订合同时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并未依法设立,从被告所述工商注册登记时间和货物签收和确认单上均体现为阳煤晋南公司在翼城县浇底乡河寨项目部,况且二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所以自阳煤河寨煤业公司依法设立之后,二被告应当对中标合同共同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中标合同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也已验收,确认合格,运行正常。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没有认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和交付货款,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未作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有失公平。原告主张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煤晋南公司偿还原告思源公司货款89.3万元,被告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5元,由被告阳煤晋南公司、阳煤河寨煤业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实际买受人存在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思源电气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系被上诉人河寨煤业公司正在筹建中,河寨煤业公司成立后则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其独立承担。”如果河寨煤业公司未成立,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或筹建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但河寨煤业公司成立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股东与河寨煤业公司股东并不重合,仅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寨煤业公司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根据权责一致的民法原则,应当由河寨煤业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思源电器公司答辩称:阳煤晋南公司与思源电器公司签订合同时,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并未成立,阳煤晋南公司出于内部管理职能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实际为上诉人的行为。2013年11月29日,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向被上诉人思源公司付款30万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由阳煤河寨煤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阳煤河寨煤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由阳煤晋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煤河寨煤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设备装置确实是河寨煤业公司使用的,合同签订时是否为代签,合同中有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也认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载明的甲方是(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乙方是被上诉人思源电气公司,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并未依法设立,当时并不具有公司法人的资格,签署合同的基础是晋南公司与即将成立的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具有内部管理关系,故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系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代理被上诉人阳煤河寨煤业公司签署,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阳煤河寨煤业公司享有及承担的约定,应解释为合同签署后,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被上诉人阳煤河寨煤业公司并取得了被上诉人思源电气公司的同意,现被上诉人阳煤河寨煤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思源电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阳煤晋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