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杜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美明,李白,杜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29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杜美明,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李白,男,汉族,1975年8月9日生。被执行人杜华荣,男,汉族,1949年8月6日生。申请复议人杜美明因申请执行人李白与被执行人杜华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李白与杜华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白工程款528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等。该判决生效后,因杜华荣未履行付款义务,李白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鼓楼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张贴迁让公告,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人员迁出该房屋,并将室内物品全部清空。杜美明因此向鼓楼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其和被执行人是父子关系、其和母亲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还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杜华荣,该房产无抵押登记,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被鼓楼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杜美明为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在异议审查中向鼓楼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其本人注册登记的南京市鼓楼区杜美明装璜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母亲注册登记的南京市鼓楼区华成旅社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杜美明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均载明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7号,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的杜美明的住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7号。鼓楼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即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鼓楼法院对被执行人杜华荣名下涉案房屋的处置并无不当。关于杜美明提出的其正在使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人的主体性质,从而亦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据此,鼓楼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鼓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驳回杜美明的执行异议。杜美明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鼓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因被执行人杜华荣未履行付款义务,鼓楼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名下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杜美明主张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杜美明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鼓楼法院作出的(2015)鼓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美明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李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