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00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林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之委托代理人詹振郊到庭参加诉讼,林建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林建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埭头村村部往蓝天幼儿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碰撞路边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后杨某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林建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事故造成杨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49.26元(币种,同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日)、护理费840元(140元/天×6日)、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杨某之母误工费8959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39625×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4798.26元。事故发生后林建明未履行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798.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林建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埭头村村部往蓝天幼儿园方向行驶至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菜市场路段时,刮撞路边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林建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5年8月12日,杨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头皮挫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用2949.26元。2015年12月18日,杨某的损伤后遗症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某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林建明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林建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杨某主张医疗费2949.2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杨某主张护理费840元(140元/天×6天),其住院6天期间确需护理,但护理费以14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70元/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20元(70元/天×6天)。4.杨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因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60元予以支持。5.杨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其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系康复治疗的必然费用,本院酌情按照800元予以支持。6.杨某主张其母误工费895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因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厦门农村标准16220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440元(16220元/年×20年×10%)。8.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某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9.杨某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969.26元。因被告林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林建明应对杨某因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林建明应赔偿杨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969.26元。被告林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42969.2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林建明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