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与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魏涌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魏涌峰,王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36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负责人:王建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工业功能区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涌峰,执行董事。被告:魏涌峰。被告:王秋莲。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魏涌峰、王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荣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源公司、魏涌峰、王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借款借据》、《保证函》、客户贷款欠息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向法院提起���讼,请求判令:1、被告鼎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魏涌峰、王秋莲对被告鼎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各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魏涌峰、王秋莲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对变价所得价款在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鼎源公司、魏涌峰、王秋莲签订编号为8931120140017219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鼎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魏涌峰、王秋莲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魏涌峰、王秋莲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园10幢二单元5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65**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鼎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鼎源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与上述《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6月20日,被告魏涌峰、王秋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被告鼎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限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嗣后,被告鼎源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该借款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依约支付,其余两被告亦���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源公司、魏涌峰、王秋莲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魏涌峰、王秋莲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鼎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鼎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期满后亦未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涌峰、王秋莲对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押权已经设立,抵押权人农村合作银行主张权利亦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内,原告对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涌峰、王秋莲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被告鼎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照担保方式及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魏涌峰、王秋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泽支行在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时有权以魏涌峰、王秋莲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园10幢二单元5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65**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75**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魏涌峰、王秋莲对第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涌峰、王秋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若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魏涌峰、王秋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魏涌峰、王秋莲共同负担(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荣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燕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