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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应向阳与朱安仁、黄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向阳,朱安仁,黄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476号原告:应向阳。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仁。被告:黄园园。原告应向阳为与被告朱安仁、黄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朱安仁、黄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向阳起诉称:朱安仁、黄园园系夫妻关系,应向阳与朱安仁、黄园园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日,朱安仁、黄园园分别向应向阳借款100000元、1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月利率2%。后两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4年归还本金50000元,对剩余欠款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朱安仁、黄园园归还应向阳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为100000元)。朱安仁、黄园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向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两份,证明朱安仁、黄园园的身份情况。2、朱安仁、黄园园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朱安仁、黄园园向应向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已按约汇入朱安仁账户的事实。3、朱安仁、黄园园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朱安仁、黄园园向应向阳借款15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以现金交付,借款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朱安仁与黄园园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朱安仁、黄园园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朱安仁、黄园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向阳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应向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安仁、黄园园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日向应向阳借款100000元、15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第二笔借款155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后朱安仁、黄园园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归还本金50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朱安仁、黄园园向应向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安仁、黄园园尚欠应向阳借款本金2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安仁、黄园园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应向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安仁、黄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安仁、黄园园归还原告应向阳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安仁、黄园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安仁、黄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