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50号原告胡某(曾用名胡星)。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某甲。原告胡某(曾用名胡星)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尽夫妻忠诚义务,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多次劝解仍无悔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位于泽林小区6平方米指标房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电压力锅一台);4、被告补偿原告子女费30,0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信息会话复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二、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2月20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三、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到医院诊治的事实。四、发货明细复印件一份、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发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索尼彩电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五、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未能证明手机机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系警情处理单位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病历材料未显示患者基本信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发货清单系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发货清单予以采信,国美电器三张发票,均是在2013年4月28日机打,但客户名称是胡春和,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对国美电器发票不予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曾殴打原告,原、被告渐生嫌隙。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相处近三个月后选择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婚前对彼此互有好感,有感情基础。在婚后一年,原、被告共同孕育了下一代,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生活中磨合不畅导致产生摩擦,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相信原、被告在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的基础上,从保护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立场出发,能消除嫌隙、改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志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