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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09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官小冬,一般授权。被告阮某甲。原告柯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新华、官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我与阮某甲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阮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阮某甲离婚,婚生子阮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阮某甲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我的生活费25000元,并依法承担共同债务。原告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阮某乙的身份。证据三、婚生子阮某乙的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四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婚生子患有××,医疗费支出较高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柯某的病历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曾将原告柯某打伤的事实。证据五、证人书面证言两份及保险单、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4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购买婚生子阮某乙的人寿保险的事实。被告阮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五,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债务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阮某甲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阮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柯某与被告阮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柯某与被告阮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柯某请求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