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蒋梅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云,蒋梅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云,女,194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范县供销社退休工人,初中文化,住范县。诉讼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梅英,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范县联通公司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范县。上诉人王爱云因与被上诉人蒋梅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云以及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上诉人蒋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王爱云与蒋梅英系婆媳关系,王爱云之子芦某某与蒋梅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农历正月二十三)芦某某因病死亡。2015年5月27日王爱云以替借款人芦某某偿还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借款共60000元,而蒋梅英不支付,王爱云代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另查明,芦志华经濮阳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4月14日将房产原登记业主“芦某某”变更为业主“芦志华”。原审法院认为,王爱云诉称的芦某某生前向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三人借款的事实仅有三位债权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王爱云诉称代偿三债权人60000元借款的事实,亦仅有三位债权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及王爱云代为还款的事实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案件的法律事实无法认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爱云承担。”上诉人王爱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王爱云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王爱云所偿还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三人的部分债务是在芦某某是与蒋梅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爱云提交的芦某某三债权人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事实,蒋梅英不偿还三人债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中对王爱云请求也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蒋梅英答辩称:芦某某生前债务蒋梅英不清楚,王爱云是否偿还也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王爱云于2015年2月28日代芦某某偿还其生前所欠张某某债务2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王爱云与蒋梅英之间追偿源自于王爱云偿还蒋梅英之夫的债务。关于蒋梅英之夫生前债务偿还问题,应该依据合法的债务凭证欠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否认定为夫妻债务,应该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该予以认定。王爱云提到了以蒋梅英之夫为债务人的三笔债务,分别为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其中只有张某某具有蒋梅英之夫芦某某以借款人,张某某为出借人,范某某为担保人合法借条为凭证,且债权人张某某在王爱云代芦某某偿还25000元借款后,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认可,应该认定为王爱云代为偿还了蒋梅英之夫芦某某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二人之债务,因债务人已经死亡,蒋梅英拒不予承认,王爱云又无其他合法有效的债务凭证予以证实,债务债权事实无法查清,故对王爱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二、蒋梅英偿还王爱云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爱云负担875元,蒋梅英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爱云负担875元,蒋梅英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张志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裴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