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高秀香与杨桂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秀香,杨桂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香,女,1938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桂明,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高秀香因与被申请人杨桂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秀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房屋原本就是高秀香夫妇所有,被杨桂明登记在其名下,其于2004年5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也表明杨桂明已放弃该房屋权利。(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高秀香是暂时持有系争房屋,既没有事实基础也缺乏逻辑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作为公房买受时产权登记在杨桂明名下,是家庭一致意思表示。该房屋于2004年3月从杨桂明名下转移至高秀香名下,与杨桂明的离婚事实有关,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确认该转移行为实为借名登记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高秀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秀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