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与李建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李建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位,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大安乡。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洪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楚英,被上诉人李建位之委托代理人陈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李建位为自己所驾驶的湘××××号轻型自动卸货车在被告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同年8月13日又在保险公司购置了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4年9月14日,李建位驾驶该车途经衡阳县大安乡石云村瓦屋组路段时,其违规装载的超出货厢的钢材末端,将在路边放牛已年过80周岁的邓明想撞倒,造成邓明想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位承担全部责任,邓明想不承担责任;对邓明想直接死亡原因,根据法医尸表检验“考虑急性腹膜炎致全身性脓毒血症致死”的意见,认为死者应考虑为不是该次交通事故直接致死,建议撤销案件,认为李建位只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月19日,经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李建位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建位赔偿死者近亲属45284.7元,并支付了仲裁费1200元。原审认为:一、李明想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李建位主张,根据衡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是李建位驾驶车辆所装载的钢材将邓明想挂倒后,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法医鉴定,认定邓明想系急性腹膜炎导致全身性脓毒血症致死,该起交通事故不是邓明想死亡的原因,故李建位不应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衡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对邓明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时,其表述为“应考虑急性腹膜炎导致全身性脓毒血症致死”,交警队据此认定邓明想死因不是因该次交通事故直接致死。该院认为,该结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未能明确死者的根本死因,即便死者因个体体质状况对于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该原因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考虑原因力比例因素;受害人邓明想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应认定邓明想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因力比例大小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二、李建位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三责险时,已将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并就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根据该条款,(-)、保险公司不认可双方自行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二)、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已支付的仲裁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具有30%的免赔率。李建位认为,保险公司在与其签订三责险合同时,没有将其所附加的格式霸王条款交付给李建位,亦未就相关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事项向李建位履行告知义务,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效。该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已将该份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发放或口头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该部分对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三、仲裁调解书是否合法及已支付的仲裁费是否应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不适宜仲裁,且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的有关法律文书不包含仲裁调解书,故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李建位认为,因保险公司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及相关告知义务,故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仲裁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该院认为,被告方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仲裁程序违法”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可见法律是认可仲裁方式的,且保险公司未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关的仲裁费或诉讼费。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三责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属有效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建位已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费用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李建位驾驶所投保车辆,将第三者挂倒,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客观事实;且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死者的病因在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的原因力比例,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并无就本案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或按比例赔偿之约定,法律亦无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方式承担赔偿被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李建位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该院核定为:1、医疗费:7284.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为8372元/年×5年=41860元;3、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6个月,为43893元÷12月×6月=21946.5元,但鉴于仲裁调解时,李建位只支付了第三人医疗费7284.7元及死亡丧葬费38000元,且该金额尚未超出交强险的范畴,故对李建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仲裁费12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李建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位支出的医药费7284.7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位支付的仲裁费1200元。上述一、二合计46484.7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邓明想应考虑非因该交通事故直接致死,李建位与邓明想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及同意,因此保险人对于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李建位与邓明想家属在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产生的仲裁费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三、邓明想的损失依法不能适用仲裁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建位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38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仲裁费1200元的赔偿责任。李建位与邓明想的家属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签订仲裁协议后,通过衡阳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依法生效,且该纠纷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所列不能仲裁的纠纷,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邓明想的死亡结果与该交通事故无直接原因,上诉人对赔偿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邓明想的死亡与李建位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中,均无须区别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比例以确定保险人承责大小的内容,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李建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李建位或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源审 判 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罗 源 打印责任人:李妍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