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民三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与郴州弘兴工贸有限公司、熊利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郴州弘兴工贸有限公司,熊利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琦,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弘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利民,男,汉族。上诉人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弘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熊利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粤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轩、蒋琦,被上诉人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新粤美公司(甲方)与弘兴公司(乙方)(原郴州弘兴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的责任和权利;1、甲方责任和权利:①以预付购煤款的形式一次性向乙方预付30万元,专门用于收购储备煤炭。从资金预付之日起,作为合作经营的开始,甲方有权参与和乙方共同管理煤场,监督煤场的管理、资金的使用及利益分配。②甲方负责与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公司签订云浮、韶关、罗定电厂供煤的合同(以下简称省电燃合同),以及与省电燃结算事宜,协助乙方处理好与电厂的关系。2、乙方负责①按甲方签订供电厂煤的质量要求收购煤炭,存放在双方认可的煤场,对进场煤炭的质量、数量把关。②负责煤炭发运计划的报批和煤炭发运的组织实施,以甲方名义发给电厂或双方认可的用户。③如质量指标达不到要求,用户拒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收煤款及发运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支付。④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处理好与电厂的关系,及时办理电煤进厂的验收单。⑤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煤炭运输的正式计划,乙方应设法转到甲方名下,并以甲方名义发运电厂,由甲方结算收款。二、结算方式和效益分配;1、甲方负责对电厂结算的货款,甲方对乙方分二步结算,第一步乙方凭甲方进电厂煤量的火车大票预结,甲方按乙方实际发运量预付80%货款,即按甲方与省电燃签定合同的最低价的80%和实际发货量计付。第二步待省电燃公司结算出批量实际价后,每吨扣除9元为乙方与甲方的最终结算价。每批量的实际结算总价扣除该批量煤的预付款余额,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票(一票制)方能付款。2、未能变更由甲方结算的供电厂煤,仍由乙方负责结算的货款,乙方每吨煤付给甲方5元,每月底结算一次。结算期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变更为甲方结算时止。变更后按上项办法结算分利。三、合同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如执行良好,双方续签,如终止及中止合作,乙方应在终止(或中止)合作日一次性返还甲方预付收煤款30万元。该协议甲方有新粤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该公司印章,乙方有签约代表熊利民签字及加盖弘兴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新粤美公司即向弘兴公司预付了30万元联营投资款。2005年8月26日,弘兴公司与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公司签订了云浮电厂火车直达煤炭买卖合同,弘兴公司分别在2005年9月16日、9月26日、9月27日向新粤美公司请求支付预付煤款共计103万元,新粤美公司先后向弘兴公司预付了83万元煤款,加上签订联营合同时预付的30万元,一共向弘兴公司预付了113万元煤款。后因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公司不同意由新粤美公司进行结算,2005年10月13日,弘兴公司与新粤美公司签订了退款承诺书,弘兴公司承诺10日内将83万元预付煤款退还给新粤美公司。弘兴公司分2次向新粤美公司退还了83万元预付款,双方因此中止了合作,同时弘兴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向新粤美公司退还了1.1万元联营投资款,2005年12月31日后,新粤美公司与弘兴公司未续签合作协议,双方原《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终止。2006年9月6日,弘兴公司又向新粤美公司退还了5万元联营投资款。2007年、2008年新粤美公司先后两次向弘兴公司发函催收联营投资款。2008年7月28日,新粤美公司与熊利民个人签订了一份《终止联营合作协议》。2008年7月30日,熊利民向新粤美公司退还了0.5万元。2010年7月12日,新粤美公司向熊利民发函催收联营投资款,并经广州市公证处对函件的内容和邮寄过程进行公证,2010年7月9日,熊利民向新粤美公司退还了0.5万元。2012年4月16日,新粤美公司再次找到熊利民要求退还剩余联营投资款,熊利民与新粤美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4月至12月还清剩余22.9万元联营投资款。2012年4月17日,熊利民向新粤美公司退还了0.2万元,此后熊利民未按该计划还款。另查明,郴州弘兴煤炭物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12年3月23日郴州弘兴煤炭物资公司变更为郴州弘兴工贸有限公司。熊利民于2004年7月31日承租弘兴公司,承租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审原告新粤美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原审被告弘兴公司、熊利民偿还新粤美公司联营投资款22.7万元及利息123,317.75元(从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至,后期利息另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弘兴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退款责任。1、弘兴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原法定代表人经手,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经手该案的纠纷,且联营合同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弘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弘兴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其债权债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转移或消失。新粤美公司与弘兴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均盖有公司公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粤美公司按约定将30万预付款汇入弘兴公司账户,且后期款项均是汇入弘兴公司账户。合同终止时,弘兴公司未按约定退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新粤美公司起诉弘兴公司并无不当。2、弘兴公司辩称新粤美公司对弘兴公司的起已超过诉讼时效,弘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新粤美公司与弘兴公司签订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第三项中约定“合同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如执行良好,双方续签,如终止及中止合作,乙方应在终止(或中止)合作日一次性返还甲方预付收煤款30万元。”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联营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及弘兴公司从2005年12月31日起就应该返还新粤美公司,新粤美公司应在2007年12月31前向弘兴公司主张权利。新粤美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8年6月6日向弘兴公司发出催收函,由熊利民签收,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新粤美公司对弘兴公司诉讼时效延续至2010年6月6日止。2010年7月12日,新粤美公司向熊利民邮寄了催款函,但该催款函不能视为对弘兴公司的催款,理由如下:⑴、新粤美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实,新粤美公司知晓熊利民承租弘兴公司经营一事,且知道熊利民承租弘兴公司的承租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因此从2009年8月1日后,新粤美公司对熊利民的催收视为对熊利民个人的催款;⑵、新粤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5、16证实,2010年7月12日新粤美公司邮寄催款函的地址系熊利民的个人住所地,并未向弘兴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⑶、证据15的内容亦是“敬请熊利民同志尽快还款”。因此2010年7月12日,新粤美公司向熊利民邮寄了催款函不适用对弘兴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弘兴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弘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退款责任。二、熊利民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是否承担本案的退款责任。本案系新粤美公司与弘兴公司因联营款退还问题产生的纠纷,适格的主体是新粤美公司和弘兴公司,但新粤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8证实,熊利民自愿承担该纠纷的退还义务,且得到新粤美公司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新粤美公司将熊利民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故对新粤美公司要求熊利民退还剩余22.7万元预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新粤美公司要求弘兴公司、熊利民支付123,317.75元的利息。因新粤美公司与弘兴公司签订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中未对违约事项作特别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熊利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联营投资款227,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4.77元,由被告熊利民承担。”判决后,上诉人新粤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熊利民与弘兴公司签订《租用合同》承包经营该公司,熊利民有权代表弘兴公司对外开展贸易、签订合同,《租用合同》中关于责任的承担条款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新粤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新粤美公司是与弘兴公司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并将联营投资款汇到弘兴公司的账户,弘兴公司对涉案投资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新粤美公司对弘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新粤美公司对弘兴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延续至2010年6日止,2010年7月12日新粤美公司向熊利民邮寄催款函不适用对弘兴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错误。熊利民是弘兴公司的代表,新粤美公司向弘兴公司及熊利民送达催款函,熊利民签收的法律效果同时适用于弘兴公司。新粤美公司一直未放弃对弘兴公司的债权催收。三、原判没有支持新粤美公司涉案投资款的利息损失错误。新粤美公司与弘兴公司在2008年7月28日签订《终止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终止合作,弘兴公司应将联营投资余款退还新粤美公司,弘兴公司和熊利民一直未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2005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弘兴公司对22.7万元的联营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改判熊利民承担22.7万元联营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弘兴公司答辩称:一、新粤美公司与熊利民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时,其知晓熊利民是租用弘兴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熊利民与弘兴公司签订的企业《租用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熊利民租用弘兴公司的合同期限到2009年7月31日止,新粤美公司的预付款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弘兴公司的新股东在2008年4月接管弘兴公司时不知涉案预付款的事。三、新粤美公司与熊利民的合同在2005年12月31日终止,弘兴公司没有收到新粤美公司任何预付款催款函,新粤美公司向弘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新粤美公司向熊利民催收预付款及收取熊利民的退款印证了熊利民是合同主体,弘兴公司无义务退还新粤美公司的预付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利民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弘兴公司对新粤美公司是否负有退还涉案预付款的责任,如弘兴公司负有退款责任,新粤美公司向弘兴公司主张预付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新粤美公司主张涉案预付款债权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熊利民与弘兴公司签订《租用合同》,由熊利民承包经营弘兴公司,根据新粤美公司在二审中的庭审陈述,其与熊利民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时,熊利民向新粤美公司提交了《租用合同》,该《租用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承包期限是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新粤美公司知晓熊利民是承包经营弘兴公司,亦应在查看《租用合同》后知晓熊利民承包经营弘兴公司的期限到2009年7月31日止。同时,根据新粤美公司在二审中的庭审陈述,其与弘兴公司的煤炭经营合作在2005年10月终止,按双方的约定,弘兴公司应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向新粤美公司退还涉案预付款,但在2005年10月之后,新粤美公司并没有向弘兴公司主张涉案预付款退还的债权,其均是向熊利民主张涉案预付款退还的债权。根据弘兴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记载,熊利民不是弘兴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弘兴公司的股东,熊利民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前述分析,虽然《煤炭经营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弘兴公司的公章,但该《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熊利民,因此,新粤美公司向熊利民支付的涉案预付款应当由熊利民承担退还责任,弘兴公司不负有向新粤美公司退还涉案预付款的责任。因弘兴公司不负有向新粤美公司退还涉案预付款的责任,新粤美公司向弘兴公司主张预付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粤美公司为履行《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向熊利民支付30万煤炭预付款,根据《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双方终止煤炭经营合作后,熊利民应一次性返还新粤美公司支付的30万元煤炭预付款,熊利民没有依约定及时向新粤美公司退还预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熊利民多年占用新粤美公司的煤炭预付款资金,至少给新粤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新粤美公司主张涉案煤炭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从熊利民与新粤美公司在2008年7月28日签订《终止联营合作协议》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即利息计算为6.75万元[22.7万元×5.1%÷12月×70月(从200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一审立案的2014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熊利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227,000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熊利民向上诉人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27,000元煤炭预付款利息67,5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止);四、驳回上诉人广东省新粤美多种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熊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77元,均由被上诉人熊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