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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成才与薛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才,薛振法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14号原告周成才,又名周成财,男,生于1953年1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振法,男,生于1953年12月8日,汉族。原告周成才诉被告薛振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才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薛振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才诉称,被告薛振法1996年7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1996年12月3日借原告人民币2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996年12月12日又借原告3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总共三次借款12200元,利息分别结算至2016年1月3日,三次借款共欠利息72974.38元,本息合计85174.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12200元,并分别从农历1996年7月25日、1996年12月3日、1996年12月12日起按当时借款本金6000元、2400元、3800元以约定的月利率3%、2%、2.3%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成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7月25日,被告薛振法向原告周成才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陆千元,月息3分。薛振法古历96.7.25号”;借据右上角批注:“截止97年8月25号,13个月13×180=2340元,合计本息834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质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据右上角的字不是自己写的,另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这6000元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这是冯都建让我给原告支付利息的,利息是多少记不清了,原告说是为了挣利息,他应找冯都建要钱。2、1996年12月3日,被告薛振法向原告周成才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证明周成财:贷款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整)月息2.00元薛振法96.12.3号”;借据右上角批注:“96年12月3号—97年12月3号共12个月月息48,折息576元本金2400+576元=2976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4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质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钱是1994年冯都建向周成才借的钱,冯让我向原告支付利息,冯知道我从新疆回来手头有钱,当时我向周支付了利息,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3、1996年12月12日,被告薛振法向原告周成才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证明周成财:贷款叁仟捌佰元整(3800元)月息每百元2.3元薛振法96.12.12号”;借据右上角批注:“96年12月12号—97、12、12合计12个月月息87.4元共折息1048元加本金3800元=4848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800元,利息为月息2.3分。被告质证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1996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我替冯都建向原告还利息,本金没有还,就给原告出具了这个(证明)条据。被告薛振法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还钱,因为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见原告的钱。原告的钱是1994年借给冯都建的,我在1990年至1996年一直在新疆工作,中途没有回来,1996年因为我父亲有病我才从新疆回来。这些条子是我向原告出具的,原因是冯都建让我给原告支付利息,冯向原告借的钱已经22年了,现冯都建已经去世了,这事情说不清了,这十几年原告一直没有亲自找过我要钱,总是托人向我要钱,受托的这几人也都去世了,冯都建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就不清楚了。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振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993年10月3日、1994年8月3日、1994年10月12日冯都建书写的条据三张,证明冯都建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三张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都建(已故)曾于1994年向原告周成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冯都建无力偿还,因当时冯都建与被告薛振法之妻周爱贤合伙承包经营一家五金商店及被告经济条件较好,经冯都建及原告要求,由被告薛振法向原告偿还冯都建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薛振法在开庭过程中当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分别于农历1996年7月25日、1996年12月3日、199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等三张条据,三张条据记载的借贷金额分别为6000元、2400元、3800元。自1996年至今,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中间人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周成才系被告薛振法之妻周爱贤叔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历1996年7月25日、1996年12月3日、199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将原债务人的债务负担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冯都建将自己的债务全部转移至被告薛振法,且得到原告周成才、被告薛振法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借的三笔借款本金122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问题。从被告出具的条据看,农历1996年7月25日借条约定月息3%及1996年12月12日借条约定的月息2.3%均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的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还钱,因为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见原告的钱,原告的钱是1994年借给冯都建的说法没有考虑冯都建已将自己对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至被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成才债务共计12200元整,并分别从农历1996年7月25日、1996年12月3日、1996年12月12日起按当时借款本金6000元、2400元、3800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上述债务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成才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由原告周成才负担364.5元,被告薛振法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