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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弓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某,曾用名宫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1995年7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9年6月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于2015年3月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弓某在凌源市昆明小区6栋4单元501室李某辉家中,向李某辉贩卖冰毒7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2015年2月的一天,辽宁省建平县人邵某煜电话联系凌源市人王某(另案处理)欲购买3克冰毒,后王某交给被告人弓某3克冰毒,委托其交给邵某煜,被告人弓某在建平县210游戏厅门口交给邵某煜冰毒3克,并将收到邵某煜支付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交给王某。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弓某抓获,并在其上衣兜内扣押白色晶体净重0.41克,其中含有甲基本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弓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冰毒二次计10.41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弓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弓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向李某辉贩卖7克冰毒,事实不存在。指控我帮助王某向邵某煜贩卖3克冰毒属实,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扣押0.41克冰毒属实。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辽宁省建平县人邵某煜电话联系凌源市人王某(另案处理)欲购买3克冰毒,后王某交给被告人弓某3克冰毒,委托其交给邵某煜,被告人弓某在建平县210游戏厅门口交给邵某煜冰毒3克,并将收到邵某煜支付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交给王某。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弓某抓获,并在其上衣兜内扣押白色晶体净重0.41克,其中含有甲基本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4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煜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我电话联系凌源市人王某欲购买3克冰毒,后王某让弓某将3克冰毒在建平县210游戏厅门口交给我,我将毒资人民币700元交给王某。2、被告人弓某对卖给李某辉冰毒7克的事实不予供认,对帮助王某卖给邵某煜冰毒3克及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0.41克冰毒的事实全部供认。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弓某身上扣押冰毒0.41克。4、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理化)字(2015)7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弓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0.41克中,含有甲基苯苪胺成份。5、北票市公安局辩认笔录,证明邵某煜辩认出王某、邵某煜系向其出售冰毒的人。6、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凌源第一监狱(2010)释字第60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弓某1995年7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减刑于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弓某归案过程。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弓某主体身份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某贩卖给李某辉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公诉机关除提供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指控无法确认,故被告人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3.41克。被告人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弓某犯罪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