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晓明与仇培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仇培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91号原告吴晓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培茂,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明与被告仇培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峰、被告仇培茂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明诉称,被告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4楼401号房的平台上搭建玻璃顶棚,且其搭建位置已超过4楼与5楼之间的楼层隔板,搭建到了5楼原告房屋外墙处,紧贴着原告的飘窗。2015年12月28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搭建行为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前拆除,但被告不予理睬,未按期拆除。被告的搭建物给原告造成了以下严重影响:1、长期承接积累灰尘,且紧贴在原告的窗外,原告随时能看到,极其不美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视线角度及视觉美感;2、在下雨时,会造成滴水噪音,且会使得雨水污泥飞溅到原告的飘窗上及室内,滴水不畅通及泥泞的污染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活;3、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4、被告的搭建位置,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此原告吴晓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仇培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平台上擅自搭建的违法搭建物(庭审中明确为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4层401号与5层501号房屋之间外墙处的玻璃顶棚);2、被告仇培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培茂辩称,本案涉诉房屋并非被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明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5层5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系被告仇培茂所有,被告仇培茂在4层401号与5层501号房屋之间外墙处搭建了玻璃顶棚。原告吴晓明当庭提供了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5层501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成规执法〔2015〕第5638号)照片,该照片的内容显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仇培茂:经查,你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锦江区华润路2号翡翠城2期9栋2单元401号平台搭建阳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本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成都市规划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仇培茂在庭审中陈述,其并非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当庭提供了《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该《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载明,截止2016年3月11日,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4层401号房屋未登记在被告仇培茂名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吴晓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仇培茂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6478**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照片(成规执法〔2015〕第5638号)、违建状况照片复印件,被告仇培茂提供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晓明主张被告仇培茂在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4层401号与5层501号房屋之间外墙处搭建了玻璃顶棚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但被告仇培茂并非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吴晓明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玻璃顶棚系由被告仇培茂搭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吴晓明提出的由被告仇培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平台上擅自搭建的违法搭建物(锦江区华润路2号9栋2单元4层401号房屋与5层501号房屋之间外墙处的玻璃顶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佳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