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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浩与被告南京普世朗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南京普世朗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937号原告黄浩,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南京普世朗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黄绍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路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浩诉被告被告南京普世朗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普世朗会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被告普世朗会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黄浩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南京普世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由普世朗商务公司安排分管被告公司,同时提出进行股份合作,并要求原告垫付办公室租金、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作为押金,共计79260.84元。后被告陆续偿还30000元,余欠4926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说明,提出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因双方间无事实上的股份合作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49260元,并支付误工费918元。被告普世朗会展公司辩称,1、关于退还股本金的诉请,因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当庭陈述没有入股、不存在股本金,与本案中其陈述事实自相矛盾,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且原告存在侵犯被告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为此被告已诉至建邺法院,故被告也不应退还其股本金。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展中国(南京)国际生物医药产业博览会项目,与原告商议进行投资入股。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会人员核对,双方确认原告以为被告垫付办公、差旅费等费用的方式,缴付给被告投资款共计79260.84元。后经双方同意,被告将原告缴付的投资款进行了退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关于项目股本金退回的说明”一份,称:“为开展中国(南京)国际生物医药产业博览会项目,经双方协定,由该项目负责人黄浩投入项目股本金共计人民币49260元。现因2015中国(南京)国际生物医药产业博览会项目暂停运营,公司决定,将上述黄浩投入的股本金进行退回。退回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退回人民币24630元,2015年11月30日前退回人民币24630元,以达到股本金完全退回。”因被告出具说明后,未能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帐单,股本金退回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关于项目股本金退回的说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资入股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间的解约合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关于项目股本金退回的说明”中的承诺履行退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还股本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退还4926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918元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故不应退还股本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普世朗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浩4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5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