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家龙与陈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龙,陈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潘家龙,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政来(系原告女婿)。被告:陈联合,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潘家龙诉被告陈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龙及委托代理人鲁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元月6日和3月29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3400元(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顺延至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联合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陈联合向原告借款1.3万元,随后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家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万元)+叁仟元(3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联合又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潘家龙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万)。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已归还2000元,现尚欠6.8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也未能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联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家龙借款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家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雪超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