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文才进与严四毛、苏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才进,严四毛,苏凤娥,严满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文才进。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严四毛。被告苏凤娥。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严满桥。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文才进与被告严四毛、苏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才进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严满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才进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霞,第三人严满桥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才进诉称,2011年7月原告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需要担保,原告通过第三人认识被告严四毛后,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严四毛的林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后,将其中300000元借给严四毛,严四毛承担300000元的借款费用及利息。2011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贷款后,依约向被告严四毛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此后原告偿还了3000000元的贷款本息,找被告严四毛追讨300000元借款遭到拒绝。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300000的贷款费用2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才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严四毛、苏凤娥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协议书》、进账单、汇款凭证,证明:1、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林权证借给原告用作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到位后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严四毛,并由被告严四毛承担贷款费用和银行利息;2、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严四毛账户打款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300000元贷款本息及费用。证据四、《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结算证明、贷款扣款回单,证明:1、原告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3、被告按约定应承担银行利息。证据五、《委托担保合同》、进账单、收据,证明:1、2011年8月4日,原告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由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率为2%,2012年8月15日与银行和担保公司续签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续贷3000000元,担保费率为2.5%,2013年8月16日再次与银行和担保公司续签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续贷3000000元,担保费率为2.5%;2、原告为3000000元银行贷款支付担保费210000元的事实;3、被告按约定应承担其中300000元贷款的担保费21000元。证据六、《林木资源调查及价值评估报告书》、付款凭证,证明:1、2011年7月25日,因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其要求原告提供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为抵押物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费为12000元的事实;2、原告支付了该评估费;3、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评估费12000元。被告严四毛、苏凤娥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共同出借人,被告严四毛借款后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事后被告严四毛用现金方式向第三人偿还了300000元的借款,第三人将300000元的借条,退还了给了严四毛,由于原告又继续借用被告的林权证,严四毛不愿再无偿出借,第三人又用现金的方式将300000作为报酬给了严四毛。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借款没有债权凭证,诉请不符合法定事实,且林权证至今没有退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退还林权证。被告严四毛、苏凤娥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借条,证明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给严满桥。第三人严满桥述称,2011年,第三人与原告合伙做钢材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提出要在银行贷款。因贷款需要抵押,第三人找到被告严四毛拿到林权证,并由严四毛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之后第三人将林权证交给原告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借用期满后,严四毛将30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严四毛出具的借据退还给了严四毛,严四毛要求第三人退还借用的林权证,第三人与原告联系后得知林权证在银行抵押暂时无法归还;经第三人与严四毛沟通此后,同意有偿借用,借用一年就是300000元;借用的费用由第三人经手支付给了严四毛,林权证至今仍未退还给严四毛。第三人严满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四毛及第三人严满桥对原告文才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文才进对被告严四毛提交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借条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所出具,且严满桥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严四毛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自己所写的借条,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偿还300000元给严满桥,以及偿还给严满桥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文才进、刘宝芳夫妻因缺乏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孝感长征支行贷款3000000元,原告找到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抵押物反担保,原告遂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严四毛并借用严四毛的林权证作反担保抵押。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严四毛与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2011年8月4日,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1年8月6日,严四毛(以下称甲方,林权证权人)与严满桥、文才进(以下称乙方,林权证借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林权证借给乙方作抵押,借用期限一年,起止期限与贷款时间同步。贷款到位后,甲方向乙方借用300000元,并承担贷款的费用和银行利息。2011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严四毛支付借款300000元。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在偿还了借款后,原告及严四毛与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再次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偿还了3000000借款,三年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贷款利息714541.33元,担保费210000元。原告在偿还银行借款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是否属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对照以上的认定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该条文可知,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时,民间借贷关系才成立。本案中,原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有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一次性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的进账单及交易记录,按照实践性合同原理,借款人应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严四毛间才有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既然不是原告的合伙人,也不是300000借款的出资人,原告只是通过第三人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严四毛,虽《协议书》注明第三人是出借人,但与事实不符,故第三人不属300000元的出借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3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2011年8月6日,原告、被告严四毛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包含两个方面,1.原告及第三人借用严四毛的林权证,2.原告及第三人向严四毛出借300000元,该协议书也是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原告持有《协议书》及转款凭证,足已证明借款给严四毛的事实。事后、严四毛再出具一张特别注明“凭此借条还款”的借据并无意义,即便严四毛出具借条应当告知原告,严四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严满桥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逻辑。第三人陈述严四毛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后,通过第三人将林权证交给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抵押,说明出具借条的时间应在银行发放贷款的日期2011年8月4日之前,但严四毛提交的借条上显示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在银行发放贷款日期之后,二者的时间也不一致;另根据习惯债务人偿还债务,收回借条后,将借条销毁,销毁的目的是防止借条再次被他人获得,重新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而本案中严四毛一直保留自己写的借据,也有违常理。被告严四毛在答辩中称,300000元借款用现金方式偿还给了第三人,后由于原告继续借用林权证,第三人又用现金的方式将300000元作为报酬给了严四毛。对于严四毛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严四毛辩称的事实虽第三人表示认可,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大笔金额交易采取现金支付,而且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时间。2.原告是出借人,即便严四毛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人,还款时也应通知原告,原告却对此不知情,3.第三人认为与原告系合伙人,将300000元作为报酬给了严四毛也是处理合伙事务,也应当经过合伙人的同意,原告对此也不知情。上述内容,经综合评判本院认为,严四毛向第三人还款300000元是不真实的,严四毛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系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被告严四毛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和担保费用的10%,即借款利息71454.13元、借款担保费21000元。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苏玉娥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严四毛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评估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评估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中要求由原告退还林权证,应根据担保法律关系另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四毛、苏凤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才进支付借款300000元、利息71454.13元、贷款担保费用21000元,合计392454.13元。二、驳回原告文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86元,由原告文才进负担100元,被告严四毛、苏凤娥负担7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28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