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保同、何水香等与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志康,李某,李明会,严孝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17号原告:刘保同,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何水香,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小菊,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静萍,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戚建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朝船,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勤,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主任。被告:郑志康,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赵礼,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林攀,定远县炉桥镇李峰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李明会,男,45岁,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李某父亲。被告:严孝美,女,40岁,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李某母亲。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诉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炉桥镇政府”)、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化管委会”)、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庄村委会”)、郑志康、李某、李明会、严孝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撤回对被告李某、李明会、严孝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萍、被告炉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被告定魏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勤、被告郑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化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何水香主体资格的问题,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何水香陈述刘越生前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何水香与刘越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何水香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水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林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梦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