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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应招根、应凡川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兆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吴兆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负责人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徐佩,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招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凡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君琤。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兆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原审被告吴兆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22分许,吴兆建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朝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晖西路200号地段时,与行人盛燕春、路灯杆及停在人行道上的浙G×××××号轿车、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盛燕春当场死亡、路灯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燕春系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岭脚村人,其于2012年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购买商品房一套,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于此。浙G×××××号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纳。吴兆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有两辆无责车,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吴兆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盛燕春与两辆无责车辆并未发生过碰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盛燕春在生前居住在金华市××东区××镇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尚未审结,庭审中,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与吴兆建已经达成协议,故案件诉讼费用由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8144.5元。二、驳回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已预交),由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盛燕春按城镇标准赔偿无依据。一审法院对盛燕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居住的事实仅靠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及电费发票予以确认,显然苍白无力。房屋产权登记表仅能证明盛燕春对位于孝顺镇镇西花园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而电费发票仅能证明上述房屋有人居住,具体是谁无法证实,而盛燕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根据盛燕春的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庭审中,阳光公司补充称:1、阳光公司经过勘察和调查认为盛燕春没有长期居住在孝顺镇,其在孝顺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劳务关系,所以不符合进城务工的两个条件,不可能因为在异地有房产,就适用房产所在地的标准。2、本案还涉及到两个无过错的车辆,应该扣除无过错车辆的责任,不应该全部由阳光公司承担。3、吴兆建已经进行了补偿,包含了额外的补偿和赔偿的性质。所以全部责任由阳光公司承担,我司认为有问题的。被上诉人应招根、应凡川、应君琤答辩称:一、阳光公司认为盛燕春在事发前没有在城镇居住,不能认定为城标。一审时我们向法院提交了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信息,证明房产所有权是盛燕春的,房产就在孝顺镇政府边上,我们还提供了盛燕春入住之后的相关电力部门水电费发票以及盛燕春所缴纳物业费票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盛燕春居住在孝顺镇自己房屋内,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且我们一家居住在孝顺很多年。阳光公司仅凭口头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就反驳我们的证据,我们认为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盛燕春事发前曾在企业打工,后她以打零工为业。盛燕春上有老下有小,年龄也不是很大,不可能在家里做主妇,所以我们认为盛燕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和我市的司法实践。至于阳光公司所提我们与吴兆建之间约定是额外补偿,不属于赔偿的范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两者不冲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上述补偿也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利益上的冲突。二、关于应追加另两辆车的无责赔付问题。该起事故发生以后,我们曾到交警队看过案卷材料,当时事发时盛燕春是站在人行道上的公交车站等公交车,吴兆建驾驶皮卡车,逆向行驶冲上人行道撞到盛燕春,行驶的过程中撞到一个电线杆,另两辆车没有跟盛燕春接触,盛燕春死在皮卡车和电线杆之间,所以本案与其他两辆车是无关的。我们认为本案不需要追加另外两辆车子为被告,一审保险公司也提出这个问题,当时我们也提供了现场照片。原审被告吴兆建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燕春在城镇有自有房产,且提供了相应水电费发票和缴纳物业费凭证,事发地点亦在该房产附近,阳光公司主张盛燕春未在该房产居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燕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另,阳光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中其他车辆与盛燕春发生碰撞,故其二审中要求扣除无过错车辆的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各方过错依法确定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