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曹洛铨离婚纠纷、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曹洛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823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秀荣,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063,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曹洛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33,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陈秀荣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洛铨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了儿子曹晏豪。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古怪,疑心重,经常口不择言,骂以下不堪入耳的话语,伤透了被告的心,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3年离开被告外出租屋带小孩读书,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陈秀荣与被告曹洛铨离婚;双方生育儿子曹晏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秀荣与被告曹洛铨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儿子(2007年11月13日出生)的抚养权归被告曹洛铨,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秀荣承担。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文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