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丽蓉、普永林与被告周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蓉,普永林,周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02号原告郝丽蓉,女。原告普永林,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被告周芳,女。原告郝丽蓉、普永林与被告周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丽蓉、普永林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被告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蓉、普永林诉称,2007年8月,二原告作为老职工参加景洪市东风农场的全体职工集资抽签,抽中以户为单位取得东风农场集贸市场集资门面房的资格,在办理集资建房手续时,二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给小儿子普华治,让其交集资款并代办产权证。不久二原告领到以普永林为户主、郝丽蓉为共有人的房产证。集贸市场开业后,二原告将门面房交由普华治家经营使用,认定由普华治负责二原告的赡养。2013年10月15日,普华治因夫妻争吵服药自尽,二原告因继承遗产与被告等人发生诉讼,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明确二原告在集贸市场的集资门面房不属于遗产,未做处理。二原告在办理普华治丧事过程中,发现房屋房产证不见了,便向房管所补办,领到房产证。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门面房,但被告强占并不予退还。二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的门面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表示普华治去世后问过被告房产证的事,被告说不知道在哪里。没有说过争议房屋交给被告长期使用,争议房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夫妇未与二原告长期生活过。被告周芳辩称,不认可原告说法,争议房屋系二原告交给被告夫妇长期使用,并由被告夫妇出资购买。被告夫妇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表示房产证由被告丈夫办理,但房产证不可交给任何人办理。由被告丈夫主要负责二原告赡养缺乏证据。原告表示购房由其出资,却没持有收据原件,其应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原告就承认房屋交给被告夫妇长期使用,被告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将房屋权证领取后交给被告,证明被告出资购房。庭审中,被告周芳表示争议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交房款时收款人说不能更改名字,房产证是原告去办理的。普华治的死亡原因属实。原告共有4个子女,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其他子女未提出异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被告是否应该返还争议房屋?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郝丽蓉、普永林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普永林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郝丽蓉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二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3、本院出具的(2014)景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争议房屋不属于普华治的遗产。4、客户名称为普永林的收款收据1张、纳税人名称为普永林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欲证明二原告作为集资主体,以普永林名义交纳建房款和契税。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予以认可,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房款不是原告出资。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名称为普永林的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争议房屋由被告夫妻出资。2、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表1张、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与普永林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纳税人名称为普永林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纳税人名称为国营东风农场樊晓明等62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普永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普永林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郝丽蓉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争议房屋权证等原件由原告交给被告夫妇,房产证、土地证未遗失,争议房屋系二原告交由被告夫妻长期经营使用。3、客户名称为牛福菊的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黎云出资购买门面房,并非收据上的牛福菊出资。证实被告持有收据原件,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4、客户名称为谭巧云的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段雪芬、汤建国夫妇出资购买门面房,并非收据上的谭巧云出资。证实被告持有收据原件,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举证观点。证据2中的房产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合法性不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举证观点。证据3、4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黎云、段雪芬出庭作证。证人黎云出庭作证称,证人购买东风农场集贸市场71号房屋系证人岳母抽到签后无钱,由证人兄弟集资,写岳母的名字是兄弟几人协商后,由证人办理。不清楚与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房屋有何关系。证人段雪芬出庭作证称,证人在被告经营的窗帘店买窗帘时认识被告。东风农场集贸市场购房款由证人丈夫在农行交纳的,交款人是谁抽到签写谁的名字,谭巧云系证人丈夫的母亲,房屋权证写证人和证人丈夫的名字。证人购房与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房屋没有关系。被告通过证人黎云、段雪芬的证言,欲证明证人与被告购房经过一致,购房款系被告交纳,收款人的名字要与抽签人名字相同,不能更改。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举证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风支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存款凭条、储蓄存单。经质证,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可证明案件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经质证,二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可分别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争议房屋登记情况以及普华治遗产分割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被告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完税证相同,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证据对印,可证明付款相关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基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分别证明争议房屋曾经的权属取得及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及证人黎云、段雪芬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0日,景洪市东风集贸市场向普永林出具建房款75000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10月30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与普永林签订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4月7日,普永林取得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1日,普永林、郝丽蓉作为共同共有人分别取得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15日,普永林、郝丽蓉的儿子普华治去世。2013年11月18日,普永林、郝丽蓉作为共同共有人以遗失补证的形式,分别取得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5日,本院就普永林、郝丽蓉与周芳、普斯璇的继承纠纷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并未涉及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的房屋。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的争议房屋自建成便由普华治、周芳夫妻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还争议房屋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基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争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二原告,二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表示自己系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由于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二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提出异议,可见二原告曾经许可被告使用争议房屋。虽然被告长期使用争议房屋,且原、被告对争议房屋使用并无明确约定,但二原告作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被告虽对争议房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原告允许其继续使用房屋,故对二原告提出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31幢24号的房屋返还原告郝丽蓉、普永林。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周芳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 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岩温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岩 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