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奚新箭与宁波聚乐派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新箭,宁波聚乐派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奚新箭,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婧,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聚乐派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0897869-7)。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仕珍(公民身份号码为4224291959********),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奚新箭为与被告宁波聚乐派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乐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奚新箭与聚乐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聚乐派公司返还奚新箭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3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23日止),合计41300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奚新箭(作为乙方)与聚乐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与郑友龙拟成立宁波龙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愿成为宁波龙踞商贸有限公司(筹,以下称龙踞公司)的股东,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一、甲方将其持有的龙踞公司2.6%的股权以作价肆万元整,小写¥40000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并已将转让款支付给甲方;三、为便于操作,双方决定将上述转让的股权由郑清龙(身份证号)代为持有,待龙踞公司成立后正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四、如最终龙踞公司未能正式注册成立,则甲方应于决定不成立之日起七天内将已支付的转让款无息退回给乙方,乙方表示认可。五、特别条款,因龙踞公司正在注册过程中,故拟转让的股权为预期股权,实际能否正式转让,以龙踞公司能否成功注册成立为基础,乙方对此表示认可且不持异议。”同日,奚新箭通过支付宝将40000元款项转给了聚乐派公司,聚乐派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奚新箭,该收据载明收到奚新箭交来的“聚乐派众筹款(股权转让)”4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聚乐派公司与案外人���友龙拟共同出资设立的宁波龙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踞公司)企业名称经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登记。2015年3月24日,龙踞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聚乐派公司、郑友龙,出资比例分别为30%、70%,聚乐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胡传梅担任龙踞公司的经理职务,郑友龙担任龙踞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并任法定代表人。龙踞公司主要是拟利用聚乐派公司的线上信息平台开展线下实体经营活动。为此,龙踞公司租赁了经营场所并开始装修。2015年7月底8月初,因龙踞公司经营场所装修费用超出预算,郑友龙与胡传梅发生分歧以致争吵,矛盾趋于恶化。龙踞公司自2015年9月初正式营业后,胡传梅未参与经营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奚新箭提交的《协议》、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收款收据、龙踞公司章程、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及被告聚乐派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奚新箭与聚乐派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可以认定奚新箭与聚乐派公司之间就聚乐派公司对龙踞公司享有的预期股权达成了部分转让合意并且拟形成隐名代持股关系,奚新箭的投资权益是通过该代持股协议来实现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奚新箭的义务主要是向聚乐派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该义务奚新箭已依约履行;而聚乐派公司的义务主要是与龙踞公司在线上线下进行密切合作以产生利润,该义务因聚乐派公司实际经营人胡传梅与龙踞公司大股东郑友龙之间发生矛盾而未能履行,使奚新箭通过隐名投资以获取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聚乐派公司庭审中辩称可以将相应份额的龙踞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奚新箭名下即让奚新箭股东显名化,而这不仅需要取决于奚新箭的意愿,更需要取决于龙踞公司大股东郑友龙的同意,庭审中聚乐派公司亦承认没有郑友龙的配合是无法完成上述股东变更登记的,而成为龙踞公司的显名股东显然也不是奚新箭所追求的,其所追求的应当是通过聚乐派公司对龙踞公司的有效运作经营来获取投资收益,而聚乐派公司未能有效地保障奚新箭的该投资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奚新箭依法可以解除涉案《协议》。因此,聚乐派公司认为涉案《协议》不能解除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奚新箭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奚新箭要求聚乐派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始发生,在合同解除后,始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聚乐派公司此时才负有返还已收款项的义务,即逾期返还已收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时开始计算。因奚新箭在本案庭审中即2016年1月20日才正式提出解除合同,故奚新箭主张此前即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奚新箭与被告宁波聚乐派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二、限被告宁波聚乐派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奚新箭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奚新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6.50元,由原告奚新箭负担16.50元,由被告宁波聚乐派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