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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宝平与田凤宝、马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平,田凤宝,马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4号原告:董宝平。委托代理人:董科言。被告:田凤宝。被告:马永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天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宝平与被告田凤宝、马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平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言、被告马永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宝平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许,原告董宝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碾唐公路迁西县兴城镇下寺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马永超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董宝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宝平与被告马永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宝平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2015年7月18日至7月29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共开支医疗费53360.53元。2015年11月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宝平的损伤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开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马永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凤宝,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护理费3243.79元(3243.79元÷30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3797.4元(24141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305元,公估费200元。被告马永超、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没有公章,且无遗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与工资表中姓名不一致,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四根肋骨骨折,请原告提供相关CT报告单佐证。否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物业公司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购房合同中姓名并非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对待。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车辆损失过高,同意给付500元。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马永超认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公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3360.53元,其中迁西县康力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1260元及药店购药明细单据一张1000元不是原告姓名,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此次事故受伤的费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51100.53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51100.5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董科言陪护,有董科言所在单位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董科言系该公司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3243.79元。因其父董宝平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陪护30天,工资停发。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243.79元(3243.79元÷30天×3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原告董宝平所在单位迁西县农牧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工资卡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董宝平在迁西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月工资2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误工时间,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宝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2000元÷30天×18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宝平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华都丽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董宝平自2013年1月以来,与其子董科言共同生活居住在华都丽城小区10号1单元201室。可以认定原告董宝平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3797.4元(24141元×14年×10%)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305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305元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车损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宝平人身损害,原告董宝平与被告马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被告马永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马永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凤宝,双方系借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凤宝没有过错,应由被告马永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凤宝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董宝平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宝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300.53元(医疗费511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董宝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541.1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43.7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3541.19元;原告董宝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1305元。原告董宝平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0730.37元(43900.53元(52300.53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730.37元。原告董宝平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马永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永超为原告董宝平垫付医疗费6900元,原告董宝平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宝平事故损失人民币64846.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宝平事故损失人民币30730.37元,合计95576.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董宝平返还被告马永超垫付款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董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原告董宝平与被告马永超各承担1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