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X与密云县溪翁庄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18号原告杨X,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之母),196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中心小学,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X2,校长。委托代理人李X,男,1968年4月12��出生。原告杨X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溪翁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溪翁庄小学之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03年3月,我在被告处上学期间,被时任被告的体育老师曹X暴力体罚,使我身体受到伤害。后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生理曲度消失。2003年4月,我在上学期间被同班同学谭X打伤,再次脱位。2003年10月,我又被时任被告的老师孙X打伤,又一次导致脱位。有关我的受伤损失,2003年7月,曹X与我方达成了赔偿协议,2004年6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4)密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被告、谭X、孙X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事发后,我在被告处继续学习期间,由于处于恢复期,学校不让其他孩子跟我玩耍,每个孩子都离我远远的,让我穿有特点的一身红色衣服来区分,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上的折磨、身体上痛苦和心理负担。使我变得郁郁寡欢,不再与人沟通,造成精神孤独。为此也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495.42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3万元,营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溪翁庄小学辩称:2004年6月,密云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有关原告当时的受伤损失已经解决完毕。后原告在我校上学期间,我校并未给其穿特色服装,也没有让其他同学不与原告玩耍。原告认为我校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没有依据,故我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X、孙X系溪翁庄小学教师。杨X、谭X原系溪翁庄小学同班学生。2003年3月6日上体育课时,曹X在整顿课堂秩序时,与原告杨X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003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生理曲度消失,同时在该院进行了治疗。2003年3月19日,原告又到儿童医院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为:寰、枢椎未见明显脱位徒征象、枢椎与C3椎间盘钙化。2003年4月11日课间,杨X与谭X在游戏过程中发生碰撞,当日谭X家长到密云县水库医院为杨X进行了检查,诊断结果为:寰枢关节脱位。谭X家长支付放射费53元。2003年5月19日、6月30日,原告在密云水库医院进行了复查,均未有异常。2003年7月7日,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当时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曹X达成调解协议,由曹X一次性付给杨X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用20000元整。调解后曹X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5000元,曹X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与谭X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3年7月17日,原告又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了复查,结果为:未见寰枢关节脱位片象,C2、3之间可见椎间盘钙化。2003年10月23日下午上劳动课时,在维持课堂秩序的过程中,孙X与原告的颈部发生了接触。200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无明显压痛、上肢肌力正常、感觉无异常、目前无骨科情况、颈椎C3、4间盘钙化。2003年7月7日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79.7元.有关原告的身体受伤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4年以溪翁庄小学、曹X、孙X、谭X为被告,诉于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2003年7月7日后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14400元。2004年6月26日,本院(2004)密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溪翁庄小学赔偿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400元;二、谭X的法定代理人谭X赔偿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00元;三、孙X赔偿杨X医疗费145元;四、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6月26日民事赔偿纠纷判决后,原告继续在溪翁庄小学上学。但在溪翁庄小学上学期间,溪翁庄小学未让原告穿特色标志服装,并否认不让其他同学与原告玩耍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学校不让其他同学与其玩耍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在溪翁庄小学上学期间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另查,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本次起诉为同样的理由起诉过溪翁庄小学,要求赔偿医疗费5822.13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3万元,营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性证据材料,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4)密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原告以其在被告处上学期间,被告让其穿特色标志服装,不让其他同学与其玩耍,而造成其精神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被告并未让原告穿特色标志服装,且否认不让其他同学与原告玩耍的情况。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让其他同学与其玩耍的证据材料,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受到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杨X未预交),由原告杨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