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前满、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邓前满,农民。刘艳红,农民。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前满、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前满、刘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9.21‰,按季结息,分期足本归还本息,原告按时向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发放了借款。在2013年6月22日前被告邓前满、刘艳红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前满、刘艳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924.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已向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发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21‰及借款期限为3年的事实;4、借款利息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前满、刘艳红截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利息7924.27元;5、炎陵县公安局炎帝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邓前满、刘艳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及对此借款本息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邓前满、刘艳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1‰及借款期限为3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0084.95元,因双方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逾期利息1495.7元,其中1068.36元系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另427.34元系在月利率9.21‰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逾期罚息方面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炎陵县公安局炎帝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邓前满、刘艳红以开店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借款,并与被告邓前满、刘艳红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主要约定为:借款用途开店,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21‰,按季结息,分期足本归还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在2013年6月22日前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96.9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924.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前满、刘艳红自愿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借款给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计息,符合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因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前满、刘艳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前满、刘艳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96.94元,共计37496.94元,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21‰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前满、刘艳红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尹剑文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