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富顺县天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茂军、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富顺县志远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四川天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顺县天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茂军,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富顺县志远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四川天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顺县天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法定代表人江炳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茂军,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被告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江炳志,董事长。原审被告富顺县志远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寺镇。法定代表人梅鑫,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天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法定代表人江炳志,董事长。上诉人富顺县天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天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认可贺茂军《追加申请书》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顺县天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在一审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受理其管辖异议并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3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